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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21时许,在昌乐县方山路东侧东南村(县老教堂北侧)高小兰租住的平房内,马某发现与其谈恋爱的高小兰与杨某独自在家中,因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高小兰、杨某发生争执。后马某上前殴打高小兰、杨某时,被杨某用菜刀砍伤左头部致其左颞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物质损失7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高小兰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办案说明、户口登记表、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0月10日到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可以通过报警等其他合法手段防止该案的发生,年龄偏大、身体不好,与该案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辩护人指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明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瑞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