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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青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青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负责人姚远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青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建特别授权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16时许,张从辉驾驶渠守朋所有的豫BIQ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砂至西栗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砂镇西栗岗村西头左转弯时,与公路北侧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受重伤,被迫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事故已经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张从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BIQ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914.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8.19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不能再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6时许,张从辉驾驶豫BIQ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朱砂镇至栗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公路北侧行人原告王青建相撞,致使王青建受伤,面包车损坏。受伤后,王青建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4680元。后通许县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从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建不负责任。另查明,豫BIQ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1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青建共兄弟四人,父亲王书章(1941年4月10日生)、母亲李祥真(1946年7月15日生),儿子王成龙(1997年10月12日生)、王二龙(2002年4月12日生)原告应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3195.5元、护理费474.2元、残疾赔偿金19956.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06.34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及户口本、派出所及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及鉴定费相关发票、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从辉驾驶豫BIQ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公路北侧行人原告王青建相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考虑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15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55.92元。二、驳回原告王青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青建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朱向永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