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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双梅与李金钢、李在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梅,李金钢,李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李双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李金钢。被告李在明。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李双梅诉被告李金钢、李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袍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李金钢及其与被告李在明的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中保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梅诉称:2012年12月31日,其乘坐案外人张道明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小城北桥附近,与被告李金钢驾驶的一辆浙D×××××汽车相撞,造成其与张道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金钢负主要责任,张道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388.70元、误工费2838.8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377.51元。被告中保袍江公司是D2885Z汽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起诉要求被告李金钢、李在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保袍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钢、李在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保险状况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后,由被告中保袍江公司赔偿;其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74.89元,要求被告中保袍江公司承担。被告中保袍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保险状况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部分其可以免责。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发生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电子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损失医疗费338.7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其因误工29日的事实;3、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其损失交通费150元的事实;4、被告李金钢提供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4.89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疗费、误工时间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和被告中保袍江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据1、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和被告李金钢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其损失交通费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张道明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小城北桥附近,与被告李金钢驾驶的一辆浙D×××××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金钢负主要责任,张道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1163.59元、误工费2838.81元、交通费40元,合计4042.40元,其中医疗费774.89元由被告李金钢垫付。被告中保袍江公司是D2885Z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金钢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中保袍江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失4042.4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保袍江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其可以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金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4.89元,可由被告中保袍江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金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双梅3267.51元,返还给被告李金钢人民币774.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钢承担,在其收取上述返还款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