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宗小苟、宗美芳等与赵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赵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小苟。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美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忠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亚。上诉人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为与被上诉人赵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在原审中诉称,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系何小奶的儿女。2012年9月9日,赵海龙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二环西路雅宅村地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小奶发生碰撞,造成何小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联合财险公司。现请求:1.判令赵海龙赔偿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730.60元;2.判令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赵海龙、联合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联合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按三人三天,每天20元计算;因赵海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赵海龙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诉讼费不予承担。赵海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9日5时30分许,赵海龙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沿金华市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雅宅村路段时与行人何小奶发生碰撞,造成何小奶当场死亡及浙G×××××号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支出交通费1044元。另查明,何小奶(女,1936年11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共生育2个儿子及1个女儿即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赵海龙。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何小奶因本案事故死亡,其家属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事故发生期间,赵海龙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海龙已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核实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355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001.60元、交通费1044元,合计90730.60元。据此,对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之诉请与联合财险公司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交通事故损失90730.6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已预交),由赵海龙负担(赵海龙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宣判后,原审原告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持慰金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从某种程度上使被害人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慰藉,但并不意味着受到破坏的民事关系得到完全的修复,通过一定的金钱作为补偿,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家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赵海龙赔偿30730.60元。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海龙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赵海龙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已审结且赵海龙被判处刑罚,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作为该交通肇事案的受害人另行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宗小苟、宗美芳、宗忠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