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奖励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某分局),住所地:龙岗区行政路8号工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62095。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市场监管局某分局工商行政奖励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12315平台举报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线路XXX车牌号码为粤BHXX**和粤BLXX**上面有违法广告,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举报编号XXXXXX。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结案,2012年8月17日作出《陈某某先生》答复,称针对原告举报事项对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出共5400元行政处罚,但对是否奖励原告并没有答复。原告不服,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等规定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深市监复决字[2012]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称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作出答复,不予奖励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编号XXXX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奖励原告的答复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对编号XXXX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奖励原告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以及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告知不予奖励;2、《陈某某先生》函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中对原告奖励的举报要求并没有回应,既违法,又不符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函;3、XXXX举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线路XXX公交车的违法广告,要求依法查处、奖励、答复,被告对奖励事项没有作出任何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同时证实我局于2012年9月20日告知原告不予奖励的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依据司法建议函,司法建议函不是我局查办案件的法定依据;对证据3仅仅证明原告向我局举报违法行为,并不能证明我局对奖励事项作出任何答复。证据1也证明我局已对原告奖励事项作出不予奖励的答复。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接到编号201205020339的举报记录单,接到举报后立即对举报进行核查,经查,深圳市新动广告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的XXX线路粤BHXX**等30辆公交车内发布了含有“中国祛痘行业第一品牌”等内容的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发布数量为30面。当事人收取的广告费用是135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属于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广告费用1350元;3、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4050元。二、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17日将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原告。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五条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应奖励行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将不予奖励告知书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原告。三、被告已将依照规定不予奖励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举报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违法广告事项作出的是否奖励的答复违法,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合法依据。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上述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无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记录单(201205020339),证明原告向我局举报的事实;2、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3、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据2、3共同证明我局在案件办理结束后于2012年8月17日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原告);4、不予奖励告知书;5、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据4、5共同证明我局于2012年9月20日将不予奖励的结果告知原告;6、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举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7、《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五条;8、《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证据7、8是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9、行政复议答复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后,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确认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恰恰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2012年9月20日的答复已超期;证据7、8以标准版本为准;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4,因为被告没有提交立案时间表,应以被告收到我的举报函之日起作为立案时间,三个月内应对举报事项办理完结,并把处理结果告知我。根据《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二条、《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十五项、《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我的举报行为属于奖励行为,所以被告不予奖励的答复是不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时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陈某某通过12315举报申诉平台向被告举报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的XXX公交线路车牌号为粤BHXX**和粤BLXX**公交车内有违法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七条规定,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举报编号为XXXX。被告接到举报后即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查明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的XXX公交线路粤BHXX**等30辆公交车内发现了含有“苗方清颜、专业祛痘连锁机构、中国祛痘行业第一品牌”等内容的广告。该广告系由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和发布,发布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5月7日,发布数量为30面,收取的广告费用是1350元。被告遂于2012年8月13日以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广告费用1350元;3、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405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是否奖励作出答复,遂于2012年9月7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1205020339号举报是否奖励作出答复违法;二、责令被告限期对201205020339号举报是否奖励作出答复;三、撤销被告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答复。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奖励,理由是原告的举报不符合《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举报的违法单位深圳市某某广告公司已将上述罚没款项缴纳入库。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举报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XXX路公交车内违法设置广告行为及被告对此进行处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对原告作出有关奖励的答复是否超期;二是原告的举报行为是否应当获得奖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仅对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奖励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对举报是否奖励作出答复。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于2012年8月13日对违法主体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其举报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奖励。在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对是否奖励的答复期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后的一个多月时间内对原告的奖励要求进行答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作出处理后15天内”,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答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奖励原告的答复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举报印刷品、店堂、户外广告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予以奖励。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凡在我省城镇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户外广告,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以各种形式的户外悬挂张贴广告,必须遵守本规定。本案的违法广告载体为使用中的公交车,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于“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依法应认定为户外广告。庭审已查明,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被告已查证属实并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相应的罚没款项亦已缴纳入库,原告的举报行为应获得相应奖励。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奖励答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奖励答复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举报编号:XXXX)作出的不予奖励答复行为。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举报的行为(举报编号:XXXX)是否应予奖励重新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映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