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维敏与六盘水某汽车贸易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敏,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王维敏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维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5日,被告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六盘水市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车辆进行销售,在第三人未给被告回款前,车辆归被告所有,且被告随时有权调回该批车辆。同时协议还对销售方式及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9日,原告王维敏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一辆东风大力神工程车(车架号:LGAX4DD36B3021335、发动机号:MH4E3B00500,临牌号:鄂C-751**号),车辆总价款434000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4000元,余款由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庭审查实按揭贷款手续应由被告办理,因第三人未将首付款支付被告,按揭贷款尚未办理),第三人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车送到钟山区马鞍社区修理厂进行修理。因第三人售车后未及时将销售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得知车辆已出售给原告一事。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从修理厂将车辆收回。现原告以被告强行将车开走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因车辆至今未正式落户,故尚未办理营运许可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车辆虽由第三人负责销售,但在第三人销售车辆未将销售款返还被告前,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系被告,同时被告有权将已销售的车辆收回。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第三人约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购买本案争议车辆,在支付了154000元的“首付款”后,第三人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在尚未取得营运许可证的情形下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得知该车已由第三人出售给本案原告,第三人未按约定将车款付给本案被告,被告为减少损失,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将车直接从修理厂收回,应系被告按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履行的权利救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现能否继续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据该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因车辆现已由被告收回,原告可就其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另行结算或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维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王维敏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维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被上诉人是否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却将侵权之诉变为合同之诉进行审理,将上诉人的法律权利无端剥夺,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考虑的是被侵权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包括所有权及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对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侵犯都构成侵权,一审审理背离了侵权之诉,而为审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销售合作协议有着怎样的约定,并据此作出了判决,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起,造成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纠正。实际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合作关系是基于双方的协议,由于协议约定第三人有权出售车辆,在第三人将车出售后,被上诉人是无权以自己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对抗车辆的买受人的,在第三人没有回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能起诉第三人支付车辆货款,这是其唯一正确的救济途径,但一审却认可被上诉人以买受人根本不知情的协议内容将车强行扣走的行为是合法的;2、一审判决错误。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上述约定仅限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车辆没有销售给他人之前,在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第三人的车辆销售给他人之后的情况,双方另有约定,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合作期间,车辆一旦实现销售后应即时将车款打入甲方帐户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及挪用甲方车款,如果拖欠车款,甲方将每天按车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审第三人在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销售给他人之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再属于被上诉人,此时已不再适用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能根据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资金占用费,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更不能以第三人未向其回款为由收回车辆。二审中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在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证,车辆没有落户,该车辆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形下,将车辆开出违法营运,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答辩人在不知道车辆被卖出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因侵权造成的更大的损失,按协议约定该车直接从修理厂收回,是对自己所有权的救济行为,而不是侵权;2、造成该纠纷的发生,是上诉人违法营运造成交通事故引起,其次是第三人违约,欺骗答辩人,不履行协议所致,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失,并可另案起诉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争议车辆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给上诉人王维敏;2、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王维敏提出的营运损失、保险损失、车辆折旧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将本案争议车辆返还给上诉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由原审第三人代为销售汽车,后上诉人王维敏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了本案争议的车辆,王维敏支付了车辆的首付款154000元,该车已经交付给王维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王维敏,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维敏,被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抗辩意见,经查,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其二者之间的单方约定,在王维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不能对抗王维敏,被上诉人应将车辆返还王维敏,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可另案向原审第三人主张。关于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王维敏提出的营运损失、保险损失、车辆折旧损失的问题,对于营运损失,因本案车辆被强行收回时尚未办理营运证,不能进行营运,无营运收入,故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维敏提出的保险损失22076.01元,王维敏2011年8月30日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保费4480元、其他险保费24954.69元,保费合计29434.69元,平均每月为2452.89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因该车至今未交付,应计赔的期间应是收车时2011年12月20日至保险到期日,应为20440.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折旧损失的问题,因该车辆现尚在被上诉人处,未返还给王维敏,无法核实车辆的折旧情况,王维敏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鄂C-751**号车归还上诉人王维敏;由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维敏保险费损失20440.75元;四、驳回上诉人王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合计10590元,由上诉人王维敏负担2541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少旭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