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安徽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33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安徽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科技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安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的范围和限额都有明确的约定。2011年3月26日,原告购买保险的汽车在含山县陶厂镇政府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事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1663.3元,赔偿受伤人员花费30018.5元。当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降低赔偿数额,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41663.3元,施救费600元,代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在内)30018.5元,合计7228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理由为:1、汽车修理费未保指定修理厂修,故差额应由对方承担;2、原告与伤者之间的协议是其双方的意愿,3万余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除了医费外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和安科技公司向人财保险公司申请对机动车皖A×××××投保,4月27日,人财保险公司收取和安科技公司保险费,并向和安科技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皖A×××××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保险单上没有注明投保车辆损坏需到指定维修店修理以及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2011年3月26日20时50分,宋晓飞驾驶和安科技公司所有的皖A×××××宝马牌小轿车至含山县陶厂镇政府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左侧与郑瑞驾驶的皖Q×××××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侧面碰撞,致郑瑞受伤,两车损坏,在此次事故中宋晓飞负全部责任,郑瑞无责任。郑瑞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受伤、口腔出血,头痛、头昏,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1年4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566.5元,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此次事故被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宋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瑞无责任。另查,受害者郑瑞为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居民。2012年1月8日,在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陶厂中队的调解下,由原告方赔偿郑瑞各项经济损失30018.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并将肇事车辆皖A×××××送至芜湖宝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41663元(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人财保险公司对皖A×××××车辆的定损价值为243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时,被保险公司告知其未投保指定4S店修理险,要求免除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修理费41663元中30%的赔偿责任,双方为此产生意见分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者的身份证复印证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事故车辆皖A×××××的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查勘定损报告书》、电话录音,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和安科技公司申请投保,人财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收取保险费并出具机动车保险单给和安科技公司,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给和安科技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没有注明投保车辆损坏需到指定维修店修理以及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尽管该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内第3条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供投保人了解,也不能证明其如实告知投保车辆损坏时需到指定维修店维修以及保险公司免责的事项。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因此,人财保险公司抗辩其免除对投保人和安科技公司车辆维修费用修理费41663元中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皖A×××××车辆在投保期限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分别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78000元)的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机动车损失41663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的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第三者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皖A×××××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应当理赔的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受害者郑瑞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损失为:医疗费9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误工费12359元(40640元(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11天(住院20天+建休三个月91天)],护理费1560元(78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合计25885.5元。皖A×××××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600元,修理费41663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合计42263元。综上所述,人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和安科技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费用合计为681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内支付原告安徽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58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内支付原告安徽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费用42263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4元,原告安徽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