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临清市。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冒用其兄郭某乙的名义,编造借款用途,欺骗郭某丙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万元,2011年8、9月份利息款3888.1元及本金2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12年9月,郭某丙等人报案后,被告人郭某甲于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冒用其兄郭某乙的名义,编造借款用途,欺骗临清市公安局干部郭某丙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将所得借款用于偿还私人借款等。借款期间,郭某甲共缴纳利息25119.74元。截止至案发时,被告人所借本金20万元及2011年8、9月份利息款3888.1元,仍未偿还。2011年6月因被他人索要高息借款,被告人郭某甲外出躲债。2012年9月份,担保人郭某丙等人以郭某甲贷款诈骗为由,向临清市公安局报案。10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公安分局春柳街派出所干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天虹开发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后移交临清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李某一、郭某丙、赵某一、陈某一、宋某一、徐某、吴某一、李某二、来某一、吴某二等人的证言,贷款档案复印件,贷款还款凭证、通知单,郭某乙贷款账户明细,郭某甲的笔记本复印件,提取笔录及相关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