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花。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代表人:林振山。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重开。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祖耀。上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北仑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海口制衣厂(以下简称海口制衣厂)与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厂房交由九龙公司承建。与海口制衣厂厂房相邻的宁波市北仑区三山利亨食品厂(以下简称利亨食品厂)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柴建公司,由柴建公司承建。案外人石曙光既是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也是柴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晨辉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与九龙北仑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同日与柴建公司也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中需方签订人均为石曙光,两份合同都约定由晨辉公司提供混凝土,单价每吨300元,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底付清当月的混凝土款,不包括含税价,若市场黄沙、石子价格调整,混凝土价格做相应调整,预拌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双方应进行预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确认,否则晨辉公司有权保留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相关资料。晨辉公司提供混凝土给海口制衣厂工地共计混凝土款为285687元,提供横山码头的混凝土款计8910元及运费300元。晨辉公司承认收到石曙光替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支付的现金100000元。晨辉公司于2011年的1月23日、4月21日收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329403元。晨辉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审提起诉讼称:海口制衣厂厂房建筑工程由九龙公司承建,九龙北仑分公司系九龙公司在北仑的分公司,对海口制衣厂的厂房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案外人石曙光系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10年11月30日,晨辉公司与九龙北仑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九龙公司因承建海口制衣厂厂房工程需要,向晨辉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单价每吨300元(不包含税价),每月结算一次。与海口制衣厂相邻的利亨食品厂厂房也同时施工,该厂厂房工程由柴建公司承建,施工负责人同是石曙光,该厂厂房工程混凝土也是由晨辉公司供货,型号、价款与海口制衣厂的合同一样。晨辉公司按石曙光要求,提供混凝土给两个厂房工地共计混凝土款为647626元(不含税)。按结算单计算,至2011年3月29日,共计送货给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的混凝土款应为294897元,加上税款20347元,合计混凝土款315244元,扣除石曙光代表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已支付晨辉公司的混凝土款100000元,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尚未支付晨辉公司的混凝土款为215244元。请求判令: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15244元。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程实际由海口制衣厂自己承建,海口制衣厂只是为了做房产证需要把其厂房工程挂靠在九龙公司名下。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对晨辉公司的混凝土买卖情况并不知情,该款项与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无涉。晨辉公司曾发函给九龙北仑分公司,函中表明尚欠混凝土款为98990元,而非194897元。海口制衣厂已经付清所有混凝土的款项,并多付20多万元。晨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有笔8910元的混凝土是运到横山码头的,与海口制衣厂厂房工程无关。晨辉公司已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款329403元系支付海口制衣厂工程的混凝土款项,而非柴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如系柴建公司支付给晨辉公司,柴建公司也没有取得该票据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票据非法持有人。请求驳回晨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柴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柴建公司与利亨食品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石曙光承建。柴建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晨辉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款不包含税款的。柴建公司要求按混凝土结算单结算。银行承兑汇票系石曙光交给柴建公司用以支付利亨食品厂工程的混凝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与石曙光的关系问题。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提出石曙光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海口制衣厂自行将工程直接承包给石曙光个人,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与海口制衣厂的厂房工程无涉,与晨辉公司的混凝土买卖也无涉。原审法院认为,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与海口制衣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晨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明了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对海口制衣厂的厂房工程具有施工、管理、监督等责任,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案外人石曙光签名,至少表明了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对石曙光参与该工程混凝土买卖关系的认可。即使该厂房工程承包给石曙光个人承建,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也对该工程具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其与石曙光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即晨辉公司,故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应受其与晨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束;2.晨辉公司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329403元系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还是柴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从证据上分析,票面额为79403元、100000元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为179403元,系海口制衣厂投资人张俞峰于2011年1月23日支付给石曙光的工程款,石曙光因此出具收条一份。当日,石曙光将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柴建公司用以支付给晨辉公司作为利亨食品厂工程的混凝土款。另从晨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中反映,至2011年1月23日左右,晨辉公司提供给利亨食品厂工程的混凝土款共计193240元,而提供给海口制衣厂工程仅有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1月24日的两笔混凝土款共计110060元,该混凝土款石曙光已于2010年12月底将现金100000元予以支付。从常理来看,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款179403元应系支付利亨食品厂工程而非支付海口制衣厂工程的混凝土款。票面金额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海口制衣厂投资人张俞峰于2011年4月9日给石曙光用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约定石曙光返还现金50000元,而实际石曙光于2011年4月13日只返还现金40000元给海口制衣厂,故该银行承兑汇票石曙光实际收取的款项为110000元而非150000元。后石曙光于2011年4月21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柴建公司,由柴建公司交给晨辉公司用于支付利亨食品厂工程的混凝土款。从石曙光支付两个公司混凝土款的方式来看,如果系支付海口制衣厂工程的混凝土款,石曙光就会直接支付给晨辉公司,无需由柴建公司转交给晨辉公司。综上,石曙光交给柴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款已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应认定晨辉公司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329403元系石曙光支付利亨食品厂而非支付海口制衣厂工程的混凝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九龙北仑分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晨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后,九龙北仑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混凝土款,现拖延不付,显属无理。由于九龙北仑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九龙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晨辉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晨辉公司要求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支付税款的诉请,因晨辉公司还没实际缴纳过该混凝土的税款,故不予处理。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辩称柴建公司对票据的取得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晨辉公司货款185687元;二、驳回晨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负担。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认定晨辉公司收取的共计金额32940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柴建公司支付给晨辉公司的混凝土款,其依据是晨辉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柴建公司的记账凭证。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在原审质证时要求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原审法院对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要求追加海口制衣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予准予,不知何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海口制衣厂支付给石曙光的三份共计金额32940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柴建公司收取石曙光转交的利亨食品厂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晨辉公司的混凝土款,是错误的。2.从利亨食品厂向柴建公司付款情况看,柴建公司在收到利亨食品厂工程款后均开具了收款收据,如果329403元银行承兑汇票确实是利亨食品厂付给柴建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开具收款收据,否则支付的主体应是海口制衣厂,而非柴建公司。3.原审法院对付款顺序的认定不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九龙北仑分公司的责任应由九龙公司承担,如果九龙北仑分公司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那么九龙公司所充当的应是补充责任。原审法院不能判决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石曙光对其所持有的329403元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支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晨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晨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建公司答辩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是海口制衣厂支付给石曙光的工程款,故石曙光对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有支配权,这从石曙光将其中一张金额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再返还海口制衣厂现金40000元的事实中,更能证明。二审中,晨辉公司、柴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利亨食品厂起诉柴建公司的起诉状及利亨食品厂在该案中提供的付款清单,欲证明利亨食品厂所支付的款项中不涉及本案讼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质证,晨辉公司认为,首先,利亨食品厂在该案中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还不知道;其次,利亨食品厂工程和海口制衣厂工程实际是由石曙光在施工,石曙光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拿到利亨食品厂工程款或海口制衣厂工程款后,对工程款有独立的支配权,因此,利亨食品厂的付款与石曙光对本案所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支配无关。柴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利亨食品厂与柴建公司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案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焦点为:晨辉公司收取的三张共计金额为32940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利亨食品厂工程的混凝土款,还是用于支付海口制衣厂工程的混凝土款。经审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海口制衣厂的投资人张俞峰交给石曙光用于支付海口制衣厂工程的工程款系事实(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329403元扣除石曙光返还给张俞峰的40000元,即289403元),由于石曙光既负责海口制衣厂工程的施工,又负责利亨食品厂工程的施工,而该两工程的混凝土均是向晨辉公司购买,石曙光对所收取的工程款如何支配,以及本案所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并不影响晨辉公司系收取柴建公司支付利亨食品厂工程混凝土款的事实。再从晨辉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分别发给九龙北仑分公司及柴建公司的函中也能显示该329403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柴建公司承建的利亨食品厂工程的混凝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329403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利亨食品厂工程的混凝土款并无不当。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认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海口制衣厂工程的混凝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柴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进行鉴定,且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晨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主体,并非仅凭记账凭证作出认定,故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要求对记账凭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无必要。原审法院未准许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要求追加海口制衣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用于海口制衣厂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九龙北仑分公司与晨辉公司之间签订,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判决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未违反法定程序。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上诉人九龙公司、九龙北仑分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