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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秀钢与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钢,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牛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胡秀钢,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明,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胡秀钢与被告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钢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借款188000元予被告,被告收款时出具了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后,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小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秀钢人民币188000元(壹拾捌万捌仟元正),借款人:沈小明,2012年6月18日”。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与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秀钢借款18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秀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沈小明承担(该受理费用已由原告胡秀钢预交,被告沈小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秀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