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会巧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巧,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3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巧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会巧步行至玉田县供销大厦南米某经营的俊富综合商店门外,见米某一人在商店内,遂持砖头进入店内猛击米某头部两下,实施抢劫,因遭米某强烈反抗,被告人王会巧逃跑,抢劫未遂。经鉴定,米某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会巧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巧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会巧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会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