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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怀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怀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怀云,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198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惯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怀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丙、戴某乙、徐某乙,被告人余怀云及其辩护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余怀云化名王毅,搭识了某某镇村民郭某丙,谎称自己是六合区某某镇化工园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骗得郭某丙的信任。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余怀云先后以帮忙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以及拆迁时可多分得房子或者是赔偿款,合伙做生意等名义骗得郭某丙,并通过郭某丙骗得徐某乙、戴某乙、黄某、郭某丁等人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怀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另其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怀云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丙、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戴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害人郭某丙、戴某乙、徐某乙当庭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怀云诈骗14.2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应认定其诈骗29万余元。被告人余怀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仅骗取了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中的人民币4.5万元,其未骗得起诉书指控的其余款项。另其在刑警大队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被告人余怀云的辩护人张福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其诈骗数额14.2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其诈骗数额为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余怀云自称其名为王毅,并谎称其系六合区某某镇化工园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搭识了某某镇村民郭某丙,取得了郭的信任。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余怀云先后以帮忙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在拆迁时可多分房子或赔偿款,合伙做生意等名义,骗得郭某丙以及通过郭某丙骗得徐某乙、戴某乙、黄某、郭某丁等人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9、10月间,被告人余怀云以帮郭某丙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和新户头为借口,两次骗得郭某丙人民币共计1.1万元。2、2011年3、4月间,被告人余怀云以合伙投资做挖掘机业务的名义,骗得郭某丙人民币2万元。3、2011年3、4月间,被告人余怀云以化工园某老总出事为借口,骗得郭某丙人民币1万元。4、2010年8、9月份,被告人余怀云以帮郭某丙的朋友戴某乙多分得拆迁补偿款和房产为借口,两次骗得戴某乙人民币共计1.5万元。5、2011年2、3月间,被告人余怀云以帮郭某丙的亲戚黄某的房产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为借口,两次骗得黄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6、2011年4、5月间,被告人余怀云以帮郭某丙的妹妹郭某丁的房产办理房产证为借口,骗得郭某丁人民币0.3万元。7、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余怀云以帮郭某丙的师傅徐某乙在拆迁中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房产为由,四次骗得徐某乙人民币共计6.5万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人余怀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怀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丙、戴某乙、黄某、郭某丁、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戴某甲、潘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查询结果、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记帐本、欠条、电话录音光盘1张、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怀云的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怀云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怀云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余怀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余怀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1、经查看被告人余怀云在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发生,整个讯问过程程序合法,讯问笔录内容亦与其供述相一致,故对被告人余怀云当庭提出的其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余怀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五名被害人关于骗取财物的时间、地点、请托事由等细节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记账本、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本人提出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余怀云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2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本案因无直接认定诈骗数额的书证、视听材料等证据,被告人余怀云诈骗数额的认定系结合其本人供述及五名被害人的陈述。公诉机关亦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郭某丙、戴某乙、徐某乙提出的实际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故对三名被害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远低于实际数额的意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四、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怀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郭会琴、戴翠琴、黄宗金、郭惠玉、徐秀英分别退赔人民币4.1万元、1.5万元、1.8万元、0.3万元、6.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路军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