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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京花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71号原告金京花,女,1971年2月19日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刘世蓬、王见,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金京花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红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花委托代理人刘世蓬、王见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金京花的鲁B×××××号车辆在城阳区正阳西路与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车损经物价部门鉴定为60852元,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60852元。原告就车损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另原告与鲁B×××××号车诉讼一案,经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但因被执行人无交强险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执行。依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2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3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损失价值经城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60852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60852元,车损认定费1800元,共62652元。证据3,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因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银行香港中路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该行同意该车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利益转给原告,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索赔,该行不会再向被告索赔。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等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执行,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车损险条款第11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责,因此不应当给予赔偿。第6条11款规定,对于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商业险不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第11条和第6条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应当采取足以提示对方注意的或者其他重点解释的方式,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并没有进行说明,该条款无效。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拒赔。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京花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责任期间自2011年4月9日0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止。2011年4月23日,于良元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涧东加油站路口处,与金世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及王起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于良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起、金世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金京花起诉于良元、满成中,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6085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2652元,并判决于良元赔偿原告金京花上述损失,满成中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于良元和满成中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12)城执字第13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告起诉被告,向被告索赔车损保险金,被告认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并且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当向事故对方索要车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否先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拒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关于焦点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车损中应当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鲁B×××××号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另外,因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根据上述条款主张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被告主张“无责不赔”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该条款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第一,在第三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而按照上述格式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事故中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才能请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且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果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则不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只能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因该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条款内容显然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的情况下,则直接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第二,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因为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而车辆损失险是以被保险车辆因碰撞等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单方交通事故或是双方交通事故都可能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坏。车损险本身不属于责任保险,不应将责任保险中的“有责赔付、无责不赔”的原则引入车损险中。投保人之所以为车辆投保车损险,就是在发生车辆损失后,可以依据车损险合同获得经济补偿。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车损与其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必然的联系。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不承担责任,但其车辆可能损失很重,如果“无责不赔”成立,被保险人的权利实现就只能依赖于事故对方的赔偿能力,如果再遇见对方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保险人的权利就更难得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说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安全、文明的驾驶者,如果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丝毫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得到保险赔偿金的话,显然有失公正,这种不合理的结果也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人亦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条款的前后约定应当相互衔接,具有严密的逻辑性。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就应当视为允许被保险人就全部损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正是保险人要履行赔偿责任。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与第十一条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以第二十四条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京花保险金人民币62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邮寄费30元,共计13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