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晟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陆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晟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陆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宁波晟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ICHARDJOHNFITZGERALD。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徐超渝。被告:陆弘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康栋益。原告宁波晟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实公司”)与被告陆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陆弘洋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被告不服并提起管辖异议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83号终审裁定。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康栋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实公司起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员工并担任总经理一职,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擅自拿走了原告公司资金200000元一直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遂于8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于8月13日通过EMS快递给被告,被告拒收后,原告又于9月3日在东南商报上登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0000元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陆弘洋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事实,200000元是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应得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支票存根、证明、现金支票、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拿走原告公司资金200000元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2012年9月3日东南商报A8版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拿走原告公司资金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金支票存根的收款人为原告、并非被告,附加信息也非被告所写,且用途是往来并非借款;现金支票写明的是差旅费、收款人系原告公司并非被告个人,经办人也非被告;证明系原告公司出具,预借金额为150000元,与涉案金额不一致;个人业务交易单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第2组证据中的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被告并未擅自拿走公司资金。另外,通知书中只提及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并没有提及借款,与原告诉称的借款存在矛盾。报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陆弘洋向法院提供下述证据:1.2011年1月19日的《合作协议》、2011年原告公司损益表、董事长往来邮件及股权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有权从原告处获得分红以及涉案200000元款项系被告应得分红的事实;2.被告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2年11月27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合作协议》履行的事实;3.邮件一份,拟证明证据2中录音的真实性能够与邮件相互印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来证明涉案的200000元系分红或提成。股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出资证明或股东名册予以证明,且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都载明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只有一个股东,对损益表及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合作协议》系被告与SEES.Inc签订,原告不是合作协议的相对方,被告所主张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向SEES.Inc主张。借记卡无法证明汇款账户系原告公司,即使系原告公司所汇,因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故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也符合常理。录音没有经过公证,无法核实,且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公司的会计也有利害关系。邮件无法证明发送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东南商报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东南商报系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网上查询东南商报电子版2012年9月3日A08版,原告确在该天A08版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加盖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当场演示了其与原告董事长之间的往来邮件,故对邮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损益表未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故对损益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股权证书不予认可,被告在提供电子证据的基础上未有书面材料佐证,且与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中记载的投资情况不一致,故本院对股权证书不予认可。借记卡有银行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借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无法核实通话另一方的身份,故对录音资料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对2012年1月9日的邮件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当庭演示了该封邮件,且邮件的发送人名称及邮箱地址与前述邮件显示的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陆弘洋曾系原告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30日,原告晟实公司向中国银行太古城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公司总经理去往美国出差预借现金150000元。同日,原告开具尾号为02696087、收款人为晟实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上述款项由案外人胡某于当天领取。2012年7月30日,胡某向被告陆弘洋账户存入款项2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陆弘洋与SEES.Inc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被告的职务、薪资及佣金等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SEES.Inc系原告晟实公司的唯一投资人。2012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挪用公司资金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年9月3日在东南商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陆弘洋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交涉相关佣金事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晟实公司以与被告陆弘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还款,其负有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支票存根、存款单据等付款凭证,无书面借贷凭证。现被告陆弘洋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其应得的分红和佣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款项用途上既有往来性质的记载,又在票面上备注为差旅费,其向银行出具的证明记载的亦为出差费用,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晟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宁波晟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