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纪振平与黄保柱、黄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856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振平,黄保柱,黄贵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纪振平,曾用名纪旭,男,汉族,42岁,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黄保柱,男,汉族,32岁,巴彦淖尔市人,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黄贵良,男,汉族,73岁,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纪振平诉被告黄保柱、黄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振平、被告黄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贵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黄保柱、黄贵良因工程紧张,流动资金周转不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0日,后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起到2013年1月31日止,月利率按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黄保柱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黄贵良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保柱、黄贵良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被告黄保柱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黄贵良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被告黄保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9月10日),每笔交易金额为9000元,共计45000元。证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纪振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五笔交易都是支付的利息,分别支付交易日前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照3%计算。庭审质证中,被告黄贵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保柱称黄贵良未载明身份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字,原告纪振平和被告黄保柱认为黄贵良作为担保人而签字,被告黄贵良可推定为担保人。被告黄保柱向法庭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原告纪振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保柱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纪振平(曾用名纪旭)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该笔借款由苏建军、温琳、被告黄贵良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纪振平向被告黄保柱提供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借款金额实际为291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黄保柱未偿还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纪振平、被告黄保柱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纪振平、被告黄保柱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保柱向原告纪振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纪振平实际向被告黄保柱提供借款金额为29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本金依法调整,被告黄保柱应当向原告偿还实际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对于原被告争议的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至2010年3月10日实际借款291000元的利息为61110元,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9月10日五笔共计45000元均为支付借款291000元的利息。被告黄贵良作为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纪振平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二、被告黄贵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贵良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保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被告黄保柱、黄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