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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仕,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甲,男,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打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不在本案中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甲未到庭答辩,但通过电话表示其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无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8月结婚,1988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乙。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薄、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观音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甲离婚,被告杨某某甲同意,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现表示无争议,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中就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