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范晓华与童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华,童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31号原告:范晓华。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童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原告范晓华与被告童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华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驾驶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衢州龙游县驶往温州泰顺县,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642公里+970米处时,与被告童晓东雇佣的王传贵驾驶的浙G×××××(浙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驾驶员原告范晓华、乘客范为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大队认定:王传贵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查明被告童晓东所有的浙G×××××(浙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324.1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晓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与被告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王传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原告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药费清单,待证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11791.1元的事实;4、丽水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7份,待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5、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张,待证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花费的费用1200元的事实;6、原告户口本一份,待证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赔偿;7、车损确认单及修理费发票,待证原告车辆损失106038元;8、交通费发票55张,待证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580.5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待证被告童晓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10、施救费发票10张,待证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相关的施救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部分除4000元财产损失外已全部赔付给事故另一伤者范为良;2、事故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3、原告的诉请中有不合理的费用,其中:超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过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一份,待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待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要增加10%的免赔率的事实。被告童晓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对证据1、2、4、6、9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超医保费用1457.92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超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并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1791.1元;对证据5,被告认为因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费用及发票是重叠的,请法庭核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总额为124300元,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06038元,原告诉请修理费106038元应属合理,对原告的修理费损失1060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8中有部分交通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合理损失为527.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0中部分的施救及修理费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施救费中900元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施救费票据1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范晓华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时15分许,原告范晓华驾驶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衢州龙游县驶往温州泰顺县,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642公里+970米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王传贵驾驶的浙G×××××(浙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驾驶员原告范晓华、乘客范为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791.1元,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大队认定:王传贵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查明被告童晓东为浙G×××××(浙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王传贵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浙G×××××(浙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范为良于2012年6月11日将本案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案,原告范晓华申明放弃事故车辆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经本院调解,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范为良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范为良158000元。经审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2936.7元【97.89元/天*39天】、误工费12040.47元【97.89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6038元、施救费12900元、交通费527.5、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5545.77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晓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传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大队经调查后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王传贵系被告童晓东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童晓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传贵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核载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华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华92405.6元,合计96405.6元;二、被告童晓东赔偿原告范晓华1336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晓华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范晓华负担628元,被告童晓东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