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成华与周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华,周长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华。委托代理人苏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清。委托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傍晚,原告李成华在金乡县霄云社区19号楼三楼厕所与洗澡间从事现浇顶及支盒子板工作时,踩在一面12公分厚的墙上,该墙体倒塌,原告不慎摔倒在三楼水泥地上,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3天,于2011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右髋部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出院查体情况为神志清晰,精神可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等费用由被告周长清支付,约为39000元。2011年11月20日,经该工地管理人员耿某调解,被告周长清作为甲方、原告李成华作为乙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跟甲方工作期间不慎发生伤害事故,事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往医院治疗,并妥善处理与解决乙方受伤事宜。周长清,经乙方主动提出,要求甲方给予一次性赔偿伤害费用,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除股骨头坏死)1、甲方一次性赔偿除治疗费之外,赔偿乙方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长清向原告李成华支付了约定的30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李成华自行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沪司鉴办【2008】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成华因工致颅脑损伤、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耻骨骨折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827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对被告按协议约定已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意见分歧较大。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在跟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应能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身体所受到的损害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未出现协议约定的原告股骨头坏死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关于双方已协商并赔偿完毕的抗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了处分,其再行主张权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李成华负担。宣判后,李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公平公正是错误的。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上诉人伤害达到八级伤残,总损失有八万元之多,与仅赔偿三万元相比显然不公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处于强势地位,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处于不清醒状态,受控于被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哄骗下签订的协议。并且,上诉人对自身病情有重大误解,上诉人签协议时还在住院治疗,对自身伤情并不知情,对存在不公平及重大误解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仅依据一纸协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长清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双方已经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自愿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未出现协议中所称的股骨头坏死的情形。被上诉人除了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花费外又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30000元,因此上诉人现在要求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明确约定:除股骨头坏死,被上诉人除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上诉人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30000元。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未出现协议约定的上诉人股骨头坏死的情形。上诉人诉称签协议受到被上诉人哄骗,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变更、撤销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协议,以上诉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已作处分后再行主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李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李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