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艳庆、薛智坤、刘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艳庆,刘素英,薛智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艳庆,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刘素英,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薛智坤,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艳庆、薛智坤、刘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智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庆、刘素英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孙艳庆因经营需要在我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43501‰,目前结欠本金100000元,被告刘素英、薛智坤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艳庆偿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4628.52元(2011.1.27-2012.12.12)及2012年12月12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刘素英、薛智坤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艳庆、刘素英、薛智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艳庆以经营餐饮资金不足为由,2011年1月25向原告下属的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郊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刘素英、薛智坤为保证人。被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孙艳庆夫妻关系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被告及被告孙艳庆之妻郭薇身份复印件与北郊信用社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北郊)高保字(2011)XXXXXXX号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北郊)个借字(2011)第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还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孙艳庆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合同签订之后,此笔借款由当时的北郊信用社人员张从伟办理。根据《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孙艳庆向北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43501‰,借款用途为餐饮,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12个月,北郊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中加盖单位公章,四被告分别签字加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签有“孙艳庆”字样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编号为NXXXXXXXX,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证实该社已于当日将10万元支付与孙艳庆指定的个人账号622XXXXXXXXXXX5账户中,被告孙艳庆在该借款凭证签名、按指印并加盖了私人印章,并有第一责任人张从伟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艳庆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素英、薛智坤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4628.52元(2011.1.27-2012.12.12)及2012年12月12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诉讼来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北郊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被告孙艳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孙艳庆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三被告及被告孙艳庆之妻郭薇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等,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北郊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经营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其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艳庆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在借款逾期后其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素英、薛智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孙艳庆应承担偿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3501‰,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30%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刘素英、薛智坤对被告孙艳庆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孙艳庆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素英、��智坤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艳庆追偿。被告孙艳庆、刘素英、薛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43501‰计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素英、薛智坤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素英、薛智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艳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孙艳庆、刘素英、薛智坤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