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6日她与被告刘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陪嫁物有煤气灶一套、“雪花”牌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他们经营洛川至石头镇黄龙山班车,经营18个月,除过所有花费盈利3.94万元。婚后被告借她父亲18万元用于经营班车和赵某某2万元至今未还。2008年被告将她左耳打成耳穿孔,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将她右手打骨折;从2012年3月份她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经常骚扰她,她的所有证件被告都拿着,在分居期间,2012年12月14日因为被告叫她看孩子,被告一人翻门进到她家,用刀子将她戳伤,她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取医疗费5318.2元。被告对她实施暴力,致她身体遭受摧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赔偿打伤她所花取的医疗费、分割共同债权等。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京兆乡政府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未发现陈某某和被告刘某甲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据2、洛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未发现陈某某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证据3、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被告刘某甲打伤原告陈某某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取医疗费5318.2元。被告刘某甲辩称,他与原告陈某某于2001年12月4日在京兆民政站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1年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结婚时他购置了“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步步高”牌音响一套;原告陪嫁物煤气灶一套、“雪花”牌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2009年购置“LG”牌台式电脑一台。在2011年没有经营班车前感情一直很好,自从经营班车后,原告有外遇,他与原告发生吵嘴打架并原谅了原告;2008年他将原告左耳打成耳穿孔,是因为原告侮辱他母亲,他在拉原告的过程中无意造成的;2012年12月14日他有事叫原告看孩子,原告说她坐上班车回家了,随后他找到学校发现原告和一个老师在一起,他进去以后原告把“110”叫来,被逼无奈他用刀子把原告戳伤,原告在医院住院3天。他们经营班车一直赔钱,婚后共同债务共计53.3万元(其中包括借原告父亲陈某甲18万元和赵某某2万元)。现原告提出离婚他考虑到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债务平分,原告要求的5318.2元医疗费他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承担不承担无所谓。被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他与原告陈某某于2001年12月4日在京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2、借条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3日借屈文文5000元、2009年1月4日借屈文文10000元、2011年11月3日借屈文文1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借王彩芹18000元、2011年1月22日借刘志强20000元、2011年4月14日借马冀400**元、2011年2月11日借屈文选20000元、2011年1月23日借杜牛1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借王宝林3000元、2011年2月8日借刘邦信150000元。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因为当时条件限制,登记时都是手写,且到现在已经12年了,已经没有记录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他们没有在民政局登记,是在京兆民政站登记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结婚证她见过,但是打结婚证时她没去登记;对证据2都不予认可,因为借条她没有见过。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甲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借条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4日在洛川县京兆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煤气灶一套、“雪花”牌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刘某甲购置了“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步步高”牌音响一套。婚后共同财产“LG”牌台式电脑一台,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陈某甲18万元,借赵某某2万元。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经营班车后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12年12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取医疗费5318.2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11年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被告自愿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陈某某应酌情承担孩子抚养费;结婚时原告陈某某的陪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甲购置的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共同财产“LG”牌台式电脑一台因被告抚养孩子,便于孩子学习生活所用,故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53.3万元,原告仅认可其中20万元,本院认为该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付给被告陈志勇孩子抚养费20000元,原告陈某某享有探视权;三、原告陈某某陪嫁物煤气灶一套、“雪花”牌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甲结婚时购置的“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步步高”牌音响一套及共同财产“LG”牌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借其父陈某甲10万元整,借陈某甲剩余的8万元及借赵某某2万元由被告刘某甲偿还;五、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318.2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