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中民管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罗建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中民管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法定代表人:谢四成,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499088-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组织机构代码:69099730-2。法定代表人:熊树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新,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上诉人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兴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物流公司)、罗建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棠兴租赁公司与罗建新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罗建新与正通物流公司订立的运输协议对棠兴租赁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依法本案应当按第一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正通物流公司与罗建新(汽车驾驶员)签订一份承托协议,约定:罗建新驾驶赣C×××××大货车承运正通物流公司货物四特酒20吨,运费3500元,装货地点:樟树市,卸货地点:绍兴市,另约定:“如有违约在托运方法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正通物流公司在托运单位处盖章,罗建新在承运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12年6月30日,罗建新聘用的驾驶员罗龙驾驶赣C×××××大货车行驶至涌金高速公路150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路产、货物损失和罗龙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正通物流公司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棠兴租赁公司、罗建新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07309元。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棠兴租赁公司与罗建新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受让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罗建新向棠兴租赁公司申请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受让汽车,由于罗建新未全部付清车款,车辆的所有权仍属棠兴租赁公司所有,罗建新受让的车辆必须登记在棠兴租赁公司名下,但罗建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棠兴租赁公司为车辆办理了牌照赣C×××××,并登记在棠兴租赁公司名下。同时将该车辆交付给罗建新使用。本院认为:正通物流公司依据承托协议中“在托运方法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表明正通物流公司是选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本案被告罗建新是承托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承托协议中关于“在托运方法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正通物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棠兴租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第一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正通物流公司与罗建新所签承托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棠兴租赁公司,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与本案管辖权审查无关。综上,棠兴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异议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晟审判员 杨玉海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