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广西鹿寨县寨沙镇长X村XX屯XX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3日17时,被告人韦X林窜到鹿寨镇窑X村窑X屯XX号欧X达的住处,趁欧X达家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房间内,盗走三星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销赃得1300元。2、2013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韦X林窜到鹿寨镇XX小区XX号李X峰家,趁无人之机,从排污管道爬上二楼,然后进入三楼将衣柜内的8000多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3年1月27日将被告人韦X林抓获。讯问时,韦X林愿意将抓获时被查扣的个人财产现金4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现此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李X峰。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特制钥匙两把和白色手套一副,书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欧X达、李X峰的陈述,被告人韦X林的供述,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X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韦X林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X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特制钥匙两把和白色手套一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