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烫金纸,交货地址为宝安区新安某区某工业区,2012年共欠原告货款24,035元,2013年1月16日付了2,000元,尚欠22,035元。有欠条为证。现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找不到被告,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苏某出具一张欠条,称欠某商行已到期货款共计24,035元,承诺2013年元月15日还5,000元,年底(农历新年)前还5,000元,剩下的2013年4月份还清。2013年1月16日被告还款2,000元,尚有22,035元货款未还。另查,原告刘某系某商行的负责人,该商行为个体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苏某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被告苏某未就欠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元,尚有22,035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0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2,035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 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