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行审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华龙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馆行审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法定代表人靳某,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盛。被申请执行人吴某,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郭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馆计征(2012)第0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吴某、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计征(2012)第0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吴某、郭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刘云华审判员 刘文元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新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