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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张晋龙、赵亚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张晋龙,赵亚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小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张金龙,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龙,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赵亚亚,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孟老小,太原市村民。原告张金龙与被告张晋龙、赵亚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会,被告张晋龙,被告赵亚亚的委托代理人孟老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3年元月我经被告赵亚亚介绍给被告张晋龙送煤,双方议定以每吨375元的价格结算,元月14日晚我组织车辆给被告张晋龙送煤至东太堡供热站,并在其指定的磅房过磅,每车过磅我与被告张晋龙均在场,当晚共送9车煤,合计292.12吨,经被告张晋龙确认煤款为109545元。后我向被告张晋龙要煤款,其开始说准备钱,之后说是将该煤款给了被告赵亚亚,以此为借口不支付我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煤款共计109545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晋龙辩称,原告给我送煤是事实,是经过被告赵亚亚介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煤款109545元无异议,但2013年1月21日我已将煤款支付被告赵亚亚102000元。因我只认识被告赵亚亚并不认识原告,由于是被告赵亚亚介绍的,所以我理应把煤款支付被告赵亚亚,由被告赵亚亚支付原告,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亚亚辩称,2013年1月初,我与原告在东太堡被告张晋龙煤厂就原告给被告张晋龙煤厂送煤一事商谈,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张晋龙煤场送煤,2013年1月7日原告以400元每吨的价格送了一车样煤,被告张晋龙嫌价格高,于是2013年1月12日原告又给被告张晋龙送了一车样煤(上述煤款已当场结清),经被告张晋龙认可后,约定以每吨375元的价格给被告张晋龙送煤,10万元左右一结,过磅由被告张晋龙指定,我在原告与被告张晋龙送煤过程中只是介绍人。2013年1月14日晚原告给被告张晋龙送煤9车共292.12吨,价值109545元,供煤的整个过程我都参与并在场,因为我每吨抽10元的介绍费,给被告张晋龙煤厂送煤的煤款也应原告与被告张晋龙结算。我未与被告张晋龙进行过结算,他也未给过我煤款,我认为该案我只起中间人的作用,与我无关,故煤款应由被告张晋龙支付原告,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初原告张金龙与被告张晋龙经被告赵亚亚介绍后,原告给被告张晋龙处送了一车样煤,以每吨400元结算。同年元月12日原告又给被告张晋龙送了一车样煤,在使用后,经被告张晋龙认可后,双方最后约定以每吨375元结算煤款,上述两车样煤已结清。2013年元月14日晚原告给被告张晋龙送煤至东太堡供热站,共拉9车煤计292.12吨,煤款共计1095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晋龙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张晋龙提供被告赵亚亚给案外人武四喜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来证明其已将煤款支付被告赵亚亚,被告赵亚亚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过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等,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张晋龙送煤,被告张晋龙理应支付原告煤款,对原告送煤的吨数及煤款原告与被告张晋龙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晋龙支付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晋龙所持其已将煤款支付被告赵亚亚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龙煤款109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张高义人民陪审员张银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