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魏啟兴、阙端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魏啟兴,阙端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忠忠,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魏啟兴。被告阙端平。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魏啟兴、阙端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啟兴、阙端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魏啟兴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36万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啟兴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25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万元,期限18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8日),以被告魏啟兴、阙端平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魏啟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魏啟兴,但其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1月7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本金及利息合计35636.66元外,被告魏啟兴尚欠贷款本金330109.4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啟兴、阙端平清偿借款本金330109.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判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魏啟兴、阙端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魏啟兴、阙端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啟兴、阙端平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啟兴、阙端平婚姻状况;4、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魏啟兴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5、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5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魏啟兴人民币36万元,期限15年,以被告魏啟兴位于周宁县的房屋设置抵押;6、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魏啟兴位于周宁县的房屋设置抵押;7、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魏啟兴授权的账户上;8、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魏啟兴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魏啟兴、阙端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魏啟兴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36万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啟兴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25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万元,期限18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住房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是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结息频率是每月结息。并以被告魏啟兴、阙端平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外,《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10月28日,原告对其发放贷款36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魏啟兴、阙端平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魏啟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魏啟兴,借款人魏啟兴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回被告魏啟兴借款的已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累计35636.66元。截止2013年1月7日,扣除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魏啟兴代垫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35636.66元,被告魏啟兴尚欠贷款本金330109.4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啟兴、阙端平清偿贷款本金330109.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计至2013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依法判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魏啟兴于2010年10月28日借款36万元后,2012年2月20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故被告魏啟兴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合法,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啟兴与阙端平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魏啟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阙端平应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魏啟兴、阙端平违约,原告主张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啟兴、阙端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啟兴、阙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30109.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计至2013年1月7日,从2013年1月7日起依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魏啟兴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魏啟兴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被告魏啟兴、阙端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