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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张素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张素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刘洪威,系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银、赵延军,系该清算组工作人员。被告张素芬,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华新集团职工。原告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张素芬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诉称,原告是原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20日依法宣告破产后,成立的破产清算机构,在破产进程中负责管理处置原华新集团公司的所有资产,被告占用的宿舍属于原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职工提供的宿舍,在破产后,宿舍占用的土地已经政府收储,原告负责将建筑拆除,将土地移交国土部门重新进行出让。企业破产后,原告已经对所有的宿舍占用者进行告知,要求被告搬出,现大部分占用者已经搬走,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滨河路一号华新宿舍3-16、3-19房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素芬辩称,1998年唐山华新纺织集团二分公司为了解决部分职工住房困难,将此楼作为公房分配给职工,作为生活、居住之所。当时福利性住房制度尚未终结,实质上我们居住的所谓宿舍就是公租房,本厂的集体宿舍始终未收过任何费用,而此楼各住户与厂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各类租赁费用,我们在各个阶段从未间断过费用的缴纳。故此房屋的租赁关系是无可非议的,并非集体宿舍。根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唐山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1999年12月31日以前按公有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并按租赁政策与住房产权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有权得到相应补偿安置。我们与唐山华新纺织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出“我方承租华新集团的公有住房”,由此,我方得到补偿安置无可厚非。根据第六章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列入搬迁范围的,仍执行原搬迁政策。此办法发布于实施日期是2008年5月29日,我方完全符合《唐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关于棉纺厂宿舍等六宗土地房屋征收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中关于棉纺厂的安置条件。集化厂、建华陶瓷厂公房已成功搬迁安置,且棉纺厂住户中已有37户是因为此楼的公有住房性质而被安置补偿的,而不是户口所在地给予的安排,我方与其情况类似,条件符合,请按政策的一致性与公平公正性,予以平等对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组成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即原告。被告占用滨河路一号华新宿舍3-16、3-19房间,原告称该房系原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宿舍,被告称该房系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提供了原告(乙方)与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甲方)签订的《唐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欲证实诉争宿舍占用土地属于工业用地,土地已经政府收储,原告承担土地的平整任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腾清场地,并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交于甲方。被告提交了贾洪凯、高义慧(乙方)与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总务处(甲方)签订的唐山华新纺织集团二分公司原宿舍楼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甲方主管的公有住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按企业租赁规定的租金标准收费,如公司对原宿舍楼变更租金标准或随着企业的发展变化需要收回房屋时,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执行。”被告表示有其他住房但与诉争房屋无关。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虽在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有乙方承租甲方主管的公有住房的语句,但从合同名称及第二条内容看,争议房屋并非按公有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取得,只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被告主张该房为承租的公有住房理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系依法指定组成,有权依法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占用争议房屋形成了对原告的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滨河路一号华新宿舍3-16、3-19房屋。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