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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6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1972年3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陕CYY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家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干沟掌,暂住本市陈仓区蟠溪镇高铁*号搅拌站。2013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20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陕CYY1**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联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拦停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53mg/100ml。公诉机关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处现场照片及采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桥证言、被告人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被查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