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寿田诉被告黄家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田,黄家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黄寿田。被告黄家代。原告黄寿田诉被告黄家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田和被告黄家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田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8日早上7时许,和本村的黄X齐、黄X军三人开车到榜圩镇牲畜市场,以4000元的价格从唐X召手中购买黄牛一头。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到我家看到该头黄牛后,称该牛与其两个月前被盗的黄牛特征完全一样,于是被告向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报案。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将黄牛予以扣押,并将黄牛暂时交由被告保管。后经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从唐X召处购买的黄牛不是被告的被盗之牛。同年12月17日,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通知被告欲收回黄牛时,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该牛跌落河中溺水死亡。被告将死牛出售,将售牛所得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整。被告黄家代辩称,本案讼争的黄牛所有权是我的。2012年8月24日原告欲向我购买本案讼争的黄牛,我没有答应。同年9月12日,我的黄牛丢失了。我到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该牛扣押并交给我保管。黄牛在我保管期间溺水死亡。黄牛是我所有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黄寿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本案讼争的黄牛相片两张,证实该牛的体貌特征及因被告管理不善,该牛溺水死亡。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牛被派出所扣押,由被告保管。证据三、平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黄X、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向唐X召、黄寿田、黄家代及河池市大化县公安局都阳派出所向潘X合、何X勇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是经过合法途径购买的黄牛。证据四、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榜圩镇牲畜市场购买的黄牛并非被告的被盗之牛。被告黄家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购买的黄牛系经合法途径购买,且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原告在平果县榜圩镇牲畜市场购买的黄牛不是被告的被盗之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原告和本村的黄X齐、黄X军三人开车到平果县榜圩镇牲畜市场,以4000元的价格从唐X召处购买黄牛一头。次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原告所购买的黄牛系其两个月前被盗之牛,并向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报案。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将黄牛予以扣押,并将黄牛交由被告暂时保管。之后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对原告购买的黄牛的出处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认定原告购买的黄牛并非被告的被盗之牛。2012年12月17日,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通知被告收回本案讼争的黄牛时,得知该牛已于同日跌落平治河溺亡。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讼争的黄牛的价值为4000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的黄牛经公安部门侦查核实,不是被告的被盗之牛,该黄牛系原告经合法途径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对本案讼争的黄牛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其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将讼争的黄牛交由被告暂时保管,故被告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现被告管理不善,以致黄牛在保管期间溺亡,其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的物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讼争标的物黄牛已经灭失,故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黄牛的价值4000元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黄牛是其所有,但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代赔偿给原告黄寿田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家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江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昌绍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