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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名芜湖市卓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甘宏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卓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镜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华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6日和12月27日,上海华北公司与安徽卓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华北公司向安徽卓尚公司提供数字标牌一体机及优惠打印机。签约后,上海华北公司如约履行合同,送货到安徽卓尚公司指定地点,但安徽卓尚公司拒收部分货物,并拖欠部分货款(102500元)至今。上海华北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约履行,安徽卓尚公司应当按合同接收全部货物并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安徽卓尚公司立即支付上海华北公司货款102500元;2、安徽卓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2年5月17日为6662.5元);3、安徽卓尚公司承担诉讼费。安徽卓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上海华北公司所述不实。安徽卓尚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事实是上海华北公司违约在先,安徽卓尚公司只是自我救济,不属违约,故上海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安徽卓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按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上海华北公司应当按指定的时间将所订设备全部交付,但安徽卓尚公司如约将货款汇至对方帐户后,而上海华北公司却拖延送货;其次,上海华北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标准交货,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安徽卓尚公司一直无法使用该设备,因此,安徽卓尚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因上海华北公司严重违约,已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安徽卓尚公司要求与上海华北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华北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安徽卓尚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安徽卓尚公司与上海华北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2、上海华北公司退还安徽卓尚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02550元,安徽卓尚公司将设备退还给上海华北公司;3、上海华北公司赔偿安徽卓尚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上海华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延期交付设备的情况是存在的,这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经协商需对设备外观进行变更,故造成延期,我方愿意就此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但实际上延期交货不是双方纠纷的焦点,仅凭此问题也无必要解除合同;关于安徽卓尚公司所称的配置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问题,客观上讲,是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的情况,但我方提供的CPU比合同约定的更好,更换的原因是为了支持图像更清晰,且更换前与对方有过沟通,因此,安徽卓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海华北公司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上海华北公司(乙方)与安徽卓尚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华北公司向安徽卓尚公司提供其产品“高清联网数字媒体信息发布系统(优惠打印机)”7台,单价每台153**元,共计107100元;甲方预付50%货款,货到甲方经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尾款;乙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全部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上述合同并对产品质量作出规定:乙方的产品如遇以下现象,视为性能缺陷:1、无法运行甲方的优惠券平台软件,不兼容;2、运行不顺畅;3、待机时视频区域播放清晰度为1920*1080的WMV格式视频时画面迟滞、停顿、有马赛克配音配乐与画面不同步……等,以上性能缺陷,乙方首先现场维修,维修未果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换机,换机后缺陷依旧,甲方有权要求全款退货,如因乙方反应拖滞,造成甲方无法正常经营的,乙方按实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同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华北公司向安徽卓尚公司提供“高清联网数字媒体信息发布系统(数字标牌一体机)20台,单价每台98**元,分两期履行,2012年1月8日前交付10台,后期10台另议付款方式,前期10台共计价款98000元;甲方首付10台货款的50%即49000元,货到甲方后,经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支付剩余50%货款即49000元。该合同并对产品质量作出规定:乙方的产品如遇以下现象,视为性能缺陷:1、无法运行甲方的数字标牌平台软件,不兼容,无法远程控制重启;2、运行不顺畅;3、待机时视频区域播放清晰度为1920*1080的WMV格式视频时画面迟滞、停顿、有马赛克配音配乐与画面不同步;……6、散热系统不畅,导致死机、烧毁部件……等,关于产品缺陷的处理及不能处理的后果,约定内容同前述第一份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首批货款总价为156100元。签约后,安徽卓尚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上海华北公司货款53550元,2012年1月4日,安徽卓尚公司再次支付货款49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02550元,而上海华北公司则于2012年1月17日将上述设备(10台数字标牌一体机、5台优惠券打印机)交付给安徽卓尚公司(迟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安徽卓尚公司在收到上述设备后,初步发现存在一些问题而无法使用,遂于1月19日将发现的问题通过“货物签收单”反馈给上海华北公司,并向上海华北公司表示,不再接收尚未交付的另2台优惠券打印机。关于数字标牌机存在的问题有:软件调试不成功,无法播放,配置无法在系统里查到,无法安装网卡以及一些外观问题;关于优惠券打印机存在的问题有:打印机打印速度满足不了运营需求,等等。1月28日,上海华北公司发函给安徽卓尚公司,就以上两种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次日,安徽卓尚公司发函给上海华北公司,要求对方对上述设备存在的问题立即解决,在该发函中,安徽卓尚公司详细列举了上述两种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关于优惠券打印机,存在外观、钣金、电源、打印机、读卡器及其他方面的问题,就数字标牌机,存在配置、外观和钣金、主机结构、电源、软件及其他问题,要求上海华北公司在2月4日前解决所有问题,否则为避免损失扩大,安徽卓尚公司将做退货处理。4月16日,安徽卓尚公司发函给上海华北公司,要求对全部设备退货并要求对方赔偿不能运营导致的经济损失,5月16日,19日,安徽卓尚公司两次发函给上海华北公司,要求退货和损失赔偿,因上海华北公司不予同意,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芜湖市卓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针对所供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上海华北公司认为不属设备质量问题,为此曾申请进行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确定鉴定单位后,上海华北公司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成。另查明,上海华北公司实际供货的优惠券打印机的系统配置中,处理器为Intel(R)Core(TM)2DuoCPUT73002.00Ghz,而合同约定的是“全新英特尔双核处理器D525CPU1.8Ghz”;实际供货的数字标牌一体机的系统配置中,处理器为AMDG-T40NProcessor(2CPUs),1.3GHz,而合同约定的仍是“全新英特尔双核处理器D525CPU1.8Ghz”。一审法院认为:(一)上海华北公司与安徽卓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销售合同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对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对产品(设备)质量有具体规定,供货方应当按合同要求供货(设备),但首批设备交付后,买方安徽卓尚公司及时提出了质量问题,并立即表示拒收尚未到货的另两台设备,在随后的一段时间,买方不断向卖方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要求卖方及时解决,但卖方均未能予以解决。虽然卖方不承认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基于:1、明显存在的问题是,卖方所供两种设备的处理器与合同约定不同;2、卖方虽申请对所供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又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致鉴定不成,因此,应当认定卖方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鉴于上述事实和买方一直向卖方交涉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所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海华北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之,安徽卓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各自已经交付的设备、货款相互返还)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上海华北公司主张安徽卓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安徽卓尚公司虽然主张对方赔偿经济损失,但证据不足,对其其他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收设备(10台数字标牌一体机、5台优惠券打印机)退还给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退货方式:上海华北公司自行安排运输工具到安徽卓尚公司存放设备的地点取货,运输与装卸费用由上海华北公司自行负担,安徽卓尚公司于接到上海华北公司取货通知后派员到现场交接);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收货款102550元退还给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二、驳回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1560元,合计2825元,由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9元。上海华北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徽卓尚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无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安徽卓尚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一些设备使用问题的电子邮件,但只是使用不当或软件问题出现的小故障,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门解决了问题;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理由不足。因为所供设备比双方约定的设备速度更快更贵,是上诉人为了更好的实现设备使用目的而作的调整。安徽卓尚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各缴纳4万元鉴定费,但因调解问题搁置双方均未缴纳,一审法院却因上诉人不缴费用而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徽卓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海华北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即两份检验报告,证明其供货的商品是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属于合格产品。安徽卓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检验报告一份是2009年的,一份是2006年的,与涉案设备交易时间2012年不相吻合,在检验报告中也找不到涉案设备的鉴定情况,不是本案争议设备的检验报告。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安徽卓尚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虽然没有上海华北公司的签字的确认,但该货物签收单与双方此后的多次来往邮件、函件以及上海华北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人员的服务行为报告、出差报告结合在一起,足以证明上海华北公司供货的设备有性能缺陷。上海华北公司虽然多次派人到安徽卓尚公司处维修,但仍未解决涉案设备的性能缺陷;2、无论上海华北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比约定设备更贵速度更快,均不能否认其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从卷内证据可以看出,也不能实现该设备的使用目的,故上海华北公司以其提供比约定设备更贵速度更快为由,认为能够更好的实现设备使用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从卷内现有证据可以得出涉案设备确有性能缺陷,无法使用,但上海华北公司否认设备有性能缺陷,因此应由该公司申请鉴定,事实上也是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且上海华北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的预交鉴定费通知函,早于安徽卓尚公司收到,但上海华北公司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推定涉案设备有性能缺陷,无法使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审中,上海华北公司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从检验时间以及检验产品两个方面均无法看出是涉案设备的检验报告,该两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美满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进行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