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倪大勇与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大勇,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8号原告:倪大勇。委托代理人:汪琰婷。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新。原告倪大勇与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大勇起诉称: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125000元;2、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留守人员工资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125000元的事实。2、由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仲裁委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的事实。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倪大勇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工资单原件存放于本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272号案卷中,该工资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对于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倪大勇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2009年被告公司停产,并于2011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停产后,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委托,代为公司处理破产清算、重组等事项。2009年10月27日、2010年9月9日原告两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工资82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工资60000元。关于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8日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0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其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倪大勇诉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材料的证明。现因仲裁委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大勇工资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按规定为原告倪大勇补缴自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定),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己缴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