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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申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际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1992年1月30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徐某甲,现年21岁;1997年10月2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徐某乙,现年15岁;2005年11月28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徐某丙,现年7岁。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2012年8月15日,我二人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徐某丙由我抚养。被告申某某辩称,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利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30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徐某甲,现年21岁;1997年10月2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徐某乙,现年15岁;2005年11月28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徐某丙,现年7岁。2012年8月15日,二人因生气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女儿徐某乙、徐某丙。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己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共同育有三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际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德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