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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栾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栾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向被告的表哥姜某借款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后姜某于2011年3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偿还该5000元。另因家庭琐事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原告赔偿徐伟首各项损失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元及原告赔偿徐某某损失的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告所诉向第三人姜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我不知情,后来我表哥姜某问我说我们买车时原告借了5000元我才知道。至于原告所诉10000元是原告砍了其他人后,派出所处罚的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7日经本院(2008)胶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原告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栾某某2006.5.10”。后债权人姜某于201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债权,经(2011)胶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栾某某欠原告姜某借款5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25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给付2500元。又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将案外人徐某某致伤,并将其车辆致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派出所胶公(李)调字(2008)第139号调解书调解,原告栾某某赔���徐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派出所调解书及(2011)胶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借款5000元不认可,不是其借的。至于赔偿徐某某的10000元,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原告个人的违法行为,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2011)胶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胶公(李)调字(2008)第139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所述欠案外人姜某的5000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可该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双方共有的车辆,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已经本院司法文书确认由原告负责偿还,故被告应负担向原告支付2500元债务份额的义务。至于原告所诉其因侵权向案外人徐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显不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栾某某支付夫妻共同债务应分割份额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