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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颖辉许某与刘树祺刘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颖辉许某,刘树祺刘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原告许颖辉许某,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白杨坡路市八中生活区。委托代理人程思翔,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祺刘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颖辉许某诉被告刘树祺刘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颖辉许某、被告刘树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颖辉许某诉称:2008年7月底,被告刘树琪【又名刘树棋(琪)、刘琪(棋)】刘某经其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在攀谈过程中被告特意向原告诉说了他有一个案件历经四年有余,进过了一审、二审及现在固始县法院重审判决后仍然不服,正准备上诉。于是就此案特地向原告咨询了大量的法律问题,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均非常满意,几天后,被告特意携带了一大摞有关案件的材料再次来到的北京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看完材料后给一个全面完整的法律意见,被告再决定是否聘请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仔细研读被告所有的证据材料后答复了被告的一系列疑问及担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表现予以认可,最终被告决定正式聘请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走访并咨询了国内顶尖重量级的有关法学专家及学者,数次与这些专家和学者就固始县法院和信阳市中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证和研读,原告为此也花费了巨额的费用。经过原告和这些专家和学者的严谨论证后,最终向法院支出了原审判决的主要明显事实与法律错误。信阳市中院经过审查后更正了本案所存在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全部采纳了原告所提出的合法意见,并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也完全兑现了在2008年8u恶1日《协议书》中各项承诺。可是,被告在拿到该终审判决后,故意拖延履行相关义务。按照《协议书》第4和第5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66666.7元及延期利率。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敷衍梗塞。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66666.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共计10000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树琪刘某答辩称:一、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只是在他人介绍下,并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1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诉讼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才发现原告是以能帮他人办事为名骗取钱财,就再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了。在被告与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李世平李某平、李某士俊、李某泽甫、王某阳成等车辆买卖及线路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4)固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委托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波代写了民事上诉状,上诉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一审审理时,被告就委托了王王金波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二审审理中被告有委托了王金波律师和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强为冯某为代理人,被告又支付了二审律师代理费。二审开庭审理后,王金波律师和冯强律师分别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代理词,这一事实有王金波律师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过协议的义务,不应获得代理费。原告称其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付出的劳力和费用,均不是事实。二、原告作为公民,不能有偿代理民事案件。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把该案的案由定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显然不在该条款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之内。而且,原告只是一名普通的公民,收取人发言终审判决总金额50%的诉讼代理费,是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以,原告不具备代理诉讼案件的代理人资格,其诉讼代理行为不合法。同时,原告又是采取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所谓诉讼代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诉讼代理合同是无效的。三、协议书中规定的“甲方应取得豫S×××××、S×××××S43016、S×××××S43017、S×××××S43018、S×××××S43019五台客车的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合计1700000元”是不存在的。该五台车是2002年10月15日原告源峰公司与案外人张宝琳张某、王帮军王某共同出资以原告李世平李某平、李某士俊、李某泽甫、王某阳成的名义爱哭担保购买的,并挂靠在河南省XX汽车运输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以下称XX固始县分公司)名下经营河南省固始至东莞的客运业务。到2009年6月12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时,河南固始县至广东东莞市的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早已到期,2008年10月1日XX固始分公司收回该线路的经营权,又把该客运线路发包给张天英某等36户运输户经营;而这五辆客车已经基本到了八年的报废期没有任何价值了。所以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四、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送达后,源峰公司不服并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4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豫法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信阳中院第1059号判决,发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支付巨额代理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案外人张远保张某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因为被告在另案中【案号是(2004)固民初字151号】与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中兴、李某世平、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李某士俊、李某泽甫、王某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发生纠纷,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为了让二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针对委托事项,原告认为就(2004)固民初字151号提出上诉,代为书写上诉状,且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案号是(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被告胜诉,原告即完成了代理事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则坚持其委托原告打赢官司且执行到位,而没有指定原告采取具体的措施,而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供过任何的法律服务。再,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协议书中自行添加了内容,亦同意以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被告在另案中与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中兴、李某世平、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李某士俊、李某泽甫、王某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发生纠纷【案号分别是(2004)固民初字151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均予以确认,本院亦确认该事实。双方对于(2004)固民初字151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案件一、二审期间所产生的上诉状、代理词、被告委托王某金波、冯某强律师的委托书、律师公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确认该事实。被告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据(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对(2011)豫法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不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是否被撤销,(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原告的努力下支持了被告是上诉请求,因此,被告需要支付报酬。被告提交了一份河南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金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行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王某金波书写了上诉状、代理词,与原告无关。被告则否认这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为上诉状和代理词都是被告书写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没有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被告与陈中兴签订)、(2004)固民初字151号民事判决书、(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代理词、委托书、律师所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2011)豫法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王某金波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2008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虽然被告称是在原告的欺诈之下签订的,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围绕该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具体是什么?二、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协议书所确定的委托事项?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给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考据整个《协议书》均没有明确地写清楚具体的事项及需要采取的措施,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应如实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协助乙方作好必要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工作。”第二条的内容是:“乙方应尽职尽责,认真分析案情,调查核实证据,并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权指派律师代理,费用由乙方在本协议内处理,甲方不另支付。甲方应按乙方指定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第三条的内容是:“乙方承诺,甲方与陈中兴于2003年12月23日所签订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得到法院的依法认可。乙方承诺收到甲方发的发的一审判决书传真件后,五日内拟好上诉状传真发给甲方。”由此可见,被告的主张过于空泛,根本没有指出具体的委托事项,原告的主张是只要草拟上诉状,又过于狭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的原告需要完成的事项应包括了证据调查收集、指派律师代理、草拟上诉状并传真给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称为被告提供了法律咨询、诉讼指南等服务,也书写了上诉状,但是对于这些陈述均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存在疑点,其一、原告称草拟上诉状,后来又称草拟了上诉状及二审代理词,前后陈述不一致,并且上诉状和二审代理词是否就是原告草拟的,原告也没有充分地说明书写的过程,相反,被告称上诉状和代理词是其委托律师王某金波书写的,结合委托书、律师所函来看,被告的主张更合理;其二、原告先是称在草拟了上诉状(包括电子版和打印版),然后在信阳的一个宾馆交给了被告,随后又称是把上诉状传真给了被告,前后矛盾,对于被告是否取得了上诉状,原告也没有提供签收回执或者传真件的反馈信息,而且,原告自称委托事项就是草拟上诉状,那么与其应获得的巨额报酬有重大关联,原告没有留存任何证据,显然与常理不符,再,被告一直不认同原告的说法,原告的上述意见均是单方面的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原告称有权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也有权利放弃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可是,根据民事案件代理的一般常识,代理人必须得到案件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方能参加诉讼,原告并非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即使原告有权去指派律师,也需要征求被告的同意,所谓的“指派”只能视为向被告推荐律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一直否认通过原告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其四、原告承认不认识律师王金波,而后来又称律师费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难以自圆其说。并且,王某金波律师也出具《证明》,否认律师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若需要推翻该《证明》,理应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考据协议书第四条:“乙方承诺,根据2003年12月23日甲方与陈中兴所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应取得豫S×××××、S×××××、S×××××、S×××××、S×××××豫S×××××、S43016、S43017、S43018、S43019五台客车的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合计人民币170万元”后面手写补充内容“此数计入法院判决总金额,不低于170万”,第五条:“甲方应以法院终审判决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乙方,此款项在法院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判决总额的三分之一,余款执行到位后付清。甲方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面也有手写的添加内容:“以上计酬方法包括另案起诉的赔偿金额。”首先,结合这两条的文意来看,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目的就是要取得豫S×××××、S×××××、S×××××、S×××××、S×××××豫S×××××、S43016、S43017、S43018、S43019五台客车的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所以被告就在(2004)固民初字151号民事判决书中提起上诉,而(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后来又被(2011)豫法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故被告根本没有实现到诉讼目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亦没有生效,因此,本协议中确定的报酬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其次,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就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566666.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颖辉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费减半收取为523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念秋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