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如萍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处、连云港市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如萍。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法定代表人徐建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园。被告连云港市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新建路关庙巷北首。法定代表人张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庆春。被告中国江苏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铁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池田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第三人韩继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萍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处(以下简称劳动代理处)、连云港市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人力公司)、中国江苏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第三人韩继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劳动代理处委托代理人刘园、古城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庆春、三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第三人韩继元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萍诉称,我于1994年在被告三得利公司工作。从2004年起,由被告劳动代理处和三得利公司共同管理。2010年8月,二被告告知我,要与我终止劳动关系。在上述工作时间,原告月工资1000元。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2013年3月4日,海州区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0元;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双倍工资11000元;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劳动代理处辩称,劳动代理处与三得利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代理处与三得利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劳动代理处与三得利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代理处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其经营范围是职工档案托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及承接劳动项目,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与三得利公司未建立劳务派遣业务,不存在对原告进行管理的情况。(2009)海劳人工伤第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已被撤销,不能据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代理处与三得利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古城人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招聘录用过原告,韩继元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得利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把该公司瓶场拾包、卸包等劳务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把这些劳务转包给了韩继元,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将这种受季节性影响较大,一般体力劳动者都能胜任的工作承包给自然人,我公司将三得利瓶场转包给自然人是合法的。原告是不受我公司纪律约束的劳务工,我公司也不直接管理其劳务活动。原告是自发到韩继元处提供劳务的,韩继元也未强行要求其提供劳务。原告干完活后凭开工记录单记账,交到韩继元处。三得利公司与韩继元进行核算,然后三得利公司按韩继元要求将费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受韩继元委托每月至少两次支付给原告,有时韩继元直接支付。原告是韩继元雇佣的劳务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得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6年9月1日前将瓶场相关劳务承包给海州西门劳动服务队,2006年9月1日之后将此劳务分包给古城人力公司。我公司在劳务发包期间,从未聘请过原告,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用或者工资,更未对其进行管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继元辩称,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为我提供劳务,我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劳务报酬,不欠原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得利公司是主要从事啤酒生产的企业,在回收啤酒瓶过程中,瓶场有拾包、码瓶、抓瓶等劳务。2002年1月1日和2005年3月30日,三得利公司(甲方)将瓶场劳务分两次发包给案外人“海州区朐阳办事处西门服务队”(乙方),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装包、卸包、拾瓶、运瓶等劳务;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以计件的方式按月拨付劳务费用,不再承担管理及其它费用;乙方招用的人员必须符合甲方的有关标准,由乙方负责管理,招用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劳动及安全保卫有关规定;乙方负责对招用的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培训,对其招用的人员安全等方面负责等。200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中另约定,乙方劳务人员由乙方参加保险,如发生工伤事件由乙方负责与办理等。2006年9月5日,被告三得利公司(甲方)将瓶场劳务发包给被告古城人力公司(乙方),劳务承包内容为瓶场卸包、拾包、抓瓶、运瓶等,包装车间前后进瓶、成品酒码垛、拾空箱等,甲方负责整体工作数量及质量的考核,并按协议及时支付乙方劳务费,甲方与劳务人员不直接发生报酬支付关系;乙方派员驻厂,负责对劳务人员管理,每日出勤情况报告给甲方用工部门;乙方根据劳务人员的出勤、计件等报表情况,进行工资结算,并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及时支付给劳务人员;劳务人员的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劳务费为计件总额,按劳务项目分项核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提取的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劳务费总额的5%到8%等。2006年8月1日,被告古城人力公司作为甲方将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刘文晓(乙方),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在承包期间乙方享有用工自主权,加强对劳务人员遵纪守法、安全意识、厂规厂纪等方面教育;甲方负责乙方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和按国家规定为劳务人员按时、足额申报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甲方每月从三得利公司支付给瓶场劳务人员工资总额中提取2%作为乙方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等。2008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被告古城人力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本案第三人韩继元,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应根据三得利公司的正常用工需要,及时将瓶场劳务人员变动的花名册提交给三得利公司和甲方,甲方为乙方代发劳务人员的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等。另查明,原告李如萍在被告三得利公司已经工作十余年,主要是在瓶场从事拾包、码瓶、抓瓶等工作,其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获取报酬。大约在2007年后,原告的工作量由被告三得利公司员工顾斌负责记录,顾斌开具“开工记录单”交与原告,原告再将“开工记录单”交给第三人韩继元的会计,韩继元的会计再与被告三得利公司核对,最终计算出原告报酬数额。劳务报酬的支付过程为:被告三得利公司每月将费用付给被告古城人力公司,古城人力公司受韩继元的委托,根据核算出的数额再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劳务人员,在被告三得利公司从事劳务期间,不需要正常出勤,因每月出勤天数不一样,导致每月工资不等。2008年6月3日10时30分左右,陈玉英(和原告同在被告三得利公司从事劳务),在被告三得利公司内,被三得利公司牵引车架砸伤。2008年7月31日,经被告劳动代理处申请,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局认定陈玉英受伤为工伤。2009年6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三得利公司瓶场5号场地内,被三得利公司叉车撞伤。2009年10月10日,经被告劳动代理处申请,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0年4月29日,经连云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工伤。2010年11月2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原告的工伤认定。2010年,原告向海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4日,海州仲裁委以原告和劳动代理处、三得利公司、古城人力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韩继元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1)海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民终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劳务承包协议、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代理处、三得利公司、古城人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虽在被告三得利公司工作,但瓶场劳务工作不需要设立经常性、正式性岗位,对劳务人员的工作能力要求不高,且工作具有临时性和季节性,同时瓶场劳务被三得利公司先后承包给西门服务队和古城人力公司,古城人力公司又先后将劳务转包给刘文晓和韩继元,三得利公司不直接向原告发放报酬,古城人力公司系受韩继元委托代其向原告发放报酬,被告三得利公司及古城人力公司不对原告考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三得利公司、古城人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虽然原告在被告三得利公司工作,要遵守三得利公司出入厂区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被告三得利公司的管理,但此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监督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三得利公司、古城人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代理处与三得利公司之间没有瓶场劳务的承包关系,原告与劳动代理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韩继元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在2006年9月份之前,原告与“海州区朐阳办事处西门服务队”的关系,如果原告认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和陈玉英的工伤认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的交纳,不是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随着工伤保险交纳范围的不断扩大,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同样也可以为雇员交纳工伤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所有诉求不能获得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