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文明与钟良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明,钟良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邓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波。被告钟良良。原告邓文明与被告钟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明的委托代理人俞波、被告钟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明诉称,2012年10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钟良良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越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越兴路北端袍江大桥上路段地方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2年10月15日,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2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车辆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99727.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良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也有医疗费用发生,同时认为交通费中打的频率过高,另原告有住所却住宾馆,对住宿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2时50分,被告钟良良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越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越兴路北端袍江大桥上路段地方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邓文明发生碰撞,致双方当事人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钟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5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邓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468.59元(已剔除住院发生伙食费300.9元)、误工费14683.5元、护理费8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103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0元。被告钟良良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954.25元。另查明,被告钟良良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2份、病历卡3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发票2份、医疗票据4份、车辆损坏评估书1份、评估发票1份、维修发票2份、交通发票1组、户口簿1本,被告提供的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钟良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车辆评估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160元;住宿费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良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部分虽未提出反诉,但在答辩中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也同意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付,为方便诉讼,本院可予以合并处理。因原告邓文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邓文明对被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954.25元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良良应赔偿原告邓文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9307.19元,扣除原告邓文明应赔偿被告钟良良医疗费1186.28元和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钟良良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712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5元,由原告邓文明负担30元,由被告钟良良负担111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