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忠信与钟信昌、应良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忠信,钟信昌,应良伟,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信。委托代理人何叶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信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良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来。应良伟、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康。上诉人郑忠信因与被上诉人钟信昌、应良伟、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叶敏、被上诉人钟信昌、应良伟以及应良伟、千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横万宇·香榭花园建设工程由千岛公司承包施工,而应良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9月18日,应良伟等作为六横万宇·香榭花园Ⅰ标段项目部发包人与钟信昌作为泥工承包班组一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六横·万宇香榭花园8#、11#、12#、16#、18#排房工程分包给钟信昌施工,发包人按工程总价的9.2%计取公司管理费、配合费。2009年10月27日,钟信昌又与郑忠信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钟信昌将其承包的六横万宇·香榭花园8#、11#、12#、16#、18#排房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郑忠信,承包单价:排房8#、11#、12#、16#、18#按建筑面积175元/㎡计算,地下室按模板按拆开面积80元/㎡计算,工程款按实际完工工程量90%发放,并预留10%承包款,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95%,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郑忠信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1年2月7日,钟信昌向郑忠信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六横万宇·香榭花园Ⅰ标段排房8#、11#、12#、16#、18#工程木工部郑忠信工程款共计946668元,已领510000元,还欠436668元。此后,郑忠信向钟信昌、应良伟、千岛公司催讨未果诉于原审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了郑忠信的诉讼请求。现郑忠信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郑忠信再次诉于原审法院。审理中,郑忠信与钟信昌、应良伟、千岛公司确认本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整体验收。此外,钟信昌、应良伟、千岛公司均认为钟信昌出具给郑忠信的欠条中数额436668元计入了钟信昌向郑忠信借款的部分,该借款不应计入工程款数额内,而郑忠信则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钟信昌向其所借款由钟信昌另行出具借条,该借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款即436668元无关。而对于存在部分未完工工程问题,郑忠信与钟信昌、应良伟、千岛公司均同意按23000元价款在郑忠信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千岛公司将其承包的六横万宇·香榭花园建设工程交由应良伟实际施工,应良伟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排房工程分包给钟信昌施工,钟信昌又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郑忠信施工,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均属无效,对此,郑忠信与钟信昌、应良伟、千岛公司均有过错。但基于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郑忠信请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郑忠信以及钟信昌而言,虽然钟信昌提出抗辩称在出具给郑忠信的欠条中包括了部分借款,但钟信昌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郑忠信明确予以否认,故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钟信昌出具给郑忠信的欠条对于郑忠信及钟信昌之间具有约束力。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经郑忠信与钟信昌、应良伟、千岛公司商定的2300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除。而对于应良伟、千岛公司而言,因钟信昌明确承认其出具给郑忠信的欠条中包括了部分借款,应良伟、千岛公司也认为欠条中包含了钟信昌所欠郑忠信的200000元借款,因此,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钟信昌出具给郑忠信的欠条对于应良伟、千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基于郑忠信与钟信昌、应良伟、千岛公司之间分包行为的无效性,应良伟、千岛公司应对钟信昌所欠郑忠信工程款213668元(436668元-200000元-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郑忠信诉请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钟信昌、应良伟、千岛公司均非本案所涉工程所有人,故郑忠信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信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忠信工程款41366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应良伟、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1366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0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钟信昌负担,应良伟、千岛公司对钟信昌应负担中的1920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郑忠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钟信昌应支付413668元工程款,应良伟和千岛公司仅对其中的213668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钟信昌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以及相关证据,应良伟和千岛公司应对钟信昌的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文第一条,撤销原判主文第二条,改判应良伟和千岛公司对钟信昌应付工程欠款41366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信昌口头答辩称:实际工程款数额应该根据竣工图的面积及原来商定的价格来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应良伟答辩称:钟信昌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当由钟信昌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信昌与上诉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与市场价格存在巨大差异,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包含了钟信昌向上诉人所借20万元借款,不应由答辩人就该2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岛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应良伟的答辩内容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千岛公司和应良伟分别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千岛公司和应良伟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应良伟和千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工程价款数额,因涉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钟信昌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结合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何云迪核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上诉人与钟信昌约定的计价标准,扣除各方商定的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可以确定上诉人尚未取得的工程款为413668元。千岛公司和应良伟主张钟信昌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中包含了钟信昌个人的2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应良伟、千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工程价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应良伟、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钟信昌应支付上诉人郑忠信工程款41366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225元由被上诉人钟信昌、应良伟、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