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关系冷淡不睦,被告也对自己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自2008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己每月给付刘某乙生活费人民币2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刘某乙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关系冷淡,双方从2008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刘某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助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书 记 员 贾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