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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中国轻纺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中国轻纺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00号原告:绍兴中国轻纺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锦。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竺旦颖。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东。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王定高。原告绍兴中国轻纺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70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867.6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80,867.6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还有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所以款项未付,希望可以一并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780,867.6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液碱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0,867.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赔偿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中国轻纺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867.6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9元,减半收取5,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0元,合计10,2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滢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