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富海与魏占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海,魏占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李富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魏占坤,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黑龙江省齐市克东县。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婧,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富海诉被告魏占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海、被告魏占坤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魏占坤驾驶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唐津高速口北200米,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原告李富海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李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67.92元,护理费2151.3元、就医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占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计算,对护理标准和护理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魏占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后被告通过交通队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魏占坤驾驶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唐津高速口北200米,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原告李富海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李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魏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另查被告魏占坤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魏占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后被告魏占坤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魏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占坤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未提交证据证实计算标准,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514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05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67.04元(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149/年÷365天×30天),以上共计34634.36元。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海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海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67.04元。共计人民币12567.04元。二、被告魏占坤赔偿原告李富海医疗费205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70%,即人民币15447.12元。三、原告李富海返还被告魏占坤人民币150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李富海负担107.70元,被告魏占坤负担2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