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冯云龙与戚宏卫、姚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宏卫,冯云龙,姚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宏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志华、李丹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王玲晓,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海英。上诉人戚宏卫因与被上诉人冯云龙、原审被告姚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杭经开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姚海英向冯云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冯云龙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冯云龙当庭陈述该借款中包含3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时,姚海英与戚宏卫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戚宏卫系浙江省乔司监狱民警,姚海英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海英向冯云龙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姚海英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戚宏卫提出冯云龙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姚海英向冯云龙出具借条之行为应视为其收到借款的确认,且姚海英在应诉后未对借款的提出异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且数额较大时,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债权人。对戚宏卫提出其对借款事项毫不知情,借条上没有他的签字,该借款系姚海英的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姚海英存在不良嗜好,戚宏卫作为其丈夫,也有义务对妻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教,且戚宏卫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姚海英的赌债,也不能证明冯云龙明知借款用于赌债,故戚宏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期间,姚海英与戚宏卫系夫妻关系,戚宏卫有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冯云龙要求姚海英、戚宏卫共同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主张借款利息按本金230000元计算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予以调整。姚海英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海英、戚宏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云龙借款230000元;二、姚海英、戚宏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云龙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三、驳回冯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2元,由姚海英、戚宏卫负担,另2392元退还冯云龙。宣判后,戚宏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借款交付凭证、借款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l、借款23万元,属于金额较大,冯云龙应当向法院提交借款交付凭证,但是冯云龙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冯云龙为了躲避向法院提交借款交付凭证,原审庭审中冯云龙辨称23万元借款是多次小额借款汇总起来的,但是除了冯云龙的口头叙述之外没有证据证明。2、为了证实23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冯云龙叙述每次借款都是由冯云龙的好朋友夏彩琴在中间联系牵线的。除了冯云龙的口述之外,没有证据,也没有夏彩琴的证人证言。一审法庭应该向夏彩琴调查清楚冯云龙叙述的23万元是否是由小额借款汇总起来。3、姚海英嗜赌,23万借条是否姚海英因赌博而出具的,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姚海英向冯云龙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收到借款的确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由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原审法院仅凭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补充:即使姚海英与冯云龙的借款事实存在,因借款均是用于赌博,戚宏卫并无归还的责任。冯云龙要求姚海英归还而不要求戚宏卫归还已有事实上的约定。戚宏卫请求法院综合利益平衡,离婚后还要求戚宏卫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冯云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是一般意义上的放高利贷,其比放高利贷还严重,不应予以保护,且冯云龙在法院相似案件很多,被告均是赌徒,对此法庭可以向江干法院核实。一审判决戚宏卫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云龙对戚宏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云龙承担。被上诉人冯云龙答辩称:冯云龙根本不知道姚海英是赌徒,冯云龙也是基于本地人出借相应的款项,对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姚海英答辩称:冯云龙知道姚海英是赌博的,因为冯云龙和姚海英是隔壁邻居,且整个下沙均知道姚海英赌博。二审期间,上诉人戚宏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据2、申明一份。证据1、2证明姚海英有赌博恶习,并且表示若再次赌博将放弃所有财产归戚宏卫所有的事实,另证明因姚海英赌博恶习不改,戚宏卫与姚海英之间婚姻关系难以维系,2010年矛盾更为激化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戚宏卫与姚海英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印证姚海英与冯云龙存在约定。证据4、2012年4月30日录音材料,证明冯云龙与姚海英之间不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另证明20万元欠款的借条存在日期倒签情况的事实,一定程度上证明冯云龙明知借款用于姚海英赌博仍然出借的事实。被上诉人冯云龙、原审被告姚海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冯云龙认为都不是新的证据,同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与证据1意见一致;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所谓的债权债务分割冯云龙不知情,其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姚海英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戚宏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均与案涉借款纠纷缺乏关联性,且均系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客观存在,故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戚宏卫、姚海英也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姚海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案涉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故姚海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债务发生在姚海英与戚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姚海英与戚宏卫也未能举证证明姚海英与冯云龙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戚宏卫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戚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