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与赵立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黎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玉,女,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立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开来,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黎明、韩玉,被告赵立军及委托代理人程开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赵立军在车间被叉车压伤左脚。2012年10月10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赵立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在住院期间,公司承担了相关治疗费用8381.60元。被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4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49814.00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25519.00元。除去已经给付被告的11660.60元,应支付13858.40元。被告赵立军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在2011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公司的调和车间外受到的伤害,经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由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被告在原告处受到的工伤,理应获得工伤待遇的相关赔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49814元,支付工资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赵立军在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被叉车压伤左脚,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2012年4月18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滨州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分别为:2011年5月2173.93元、4月2341.69元,、3月2009.16元、2月2299.52元、1月1438.33元、2010年12月1851.44元、11月1825.71元、10月1897.33元、9月2068.26元、8月1894.44元、7月1937.38元、6月1815.19元,平均工资为1962.7元。被告医疗费8381.6元,原告已给予报销。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2011年6月份支付453元,7月份支付426元,8月份支付400元,9月份支付409元,10月份支付400元,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共支付12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3279元。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收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3714元。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赔付各项损失49814元并加倍支付申请人的工资40000元。2013年1月16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3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2324.7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区劳人仲案字(2012)第23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据本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享受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7850.8元(1962.7元×4个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79元,还应支付4571.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962.7元×7个月=13738.9元。根据鲁政发(2011)25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4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33714元÷12个月×4个月=11238元。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3714元÷12个月×8个月=22476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九)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立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571.8元三、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立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38.9元四、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立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8元;五、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立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6元;六、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立军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工伤认定费400元;七、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立军医疗费150元;八、驳回被告赵立军其他请求。以上共计528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乔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