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谷大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大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大刚,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大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藏热路民航局退休基地7-1号内,被告人谷大刚因出租车租赁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谷大刚将被害人刘某某左手打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大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法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大刚向纳金西路便民警务站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外,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谷大刚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于当日全部已付清,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大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郭某某、常某某、游某某、董某某、贾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武警西藏总队医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血液检验报告单、出院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伤势照、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大刚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轻伤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本案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大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德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