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士加与归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加,归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沈士加日生,身份证号:3305211963********,住德清县新市镇仙潭社区南洋路**号。被告归杏荣,号:330521197103244815,住德清县新市镇厚皋村嵇介坝**号。原告沈士加诉被告归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原告汇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余款10000于三日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后该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以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原告汇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110000元借条一份,余款10000于三日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仅支付过2000元,其余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述系口头约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2000元,在归还过程中并未说明是利息,且双方亦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归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士加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士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1250元,由被告归杏荣负担1025元,原告沈士加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