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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某。被告:项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相识,随后按农村习俗办理婚宴并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1999年5月,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已达14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5月离家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满1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已达1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