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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袁俊现与高洁、高胜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现,高洁,高胜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袁俊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洁,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胜常,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袁俊现与被告高洁、高胜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现,被告高洁、高胜常及被告高洁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现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袁俊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洁、高胜常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洁、高胜常辩称:该借款系高利贷,每月利息10000元;该款已经由借款人袁俊洋支付了70000元,因原告与借款人袁俊洋系亲戚关系,借款人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据,原告曾许诺不再追要该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俊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16日,袁俊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洁、高胜常提供担保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洁、高胜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已经偿还,且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代理证人袁俊芝出具的证词及证人袁俊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洁曾于2012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袁俊现对被告高洁举证认为:高洁曾经偿还10000元属实,但是系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高胜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袁俊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洁、高胜常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洁、高胜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高洁辩称已经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袁俊现认可收到被告高洁现金10000元的事实,但是辩称该10000元是另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高洁、高胜常对袁俊现借款提担保,理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袁俊现向被告高洁、高胜常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洁、高胜常辩称借款系高利贷,且已经付清借款,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袁俊现认可被告高洁已经偿还现金10000元,但辩称偿还的是另外的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偿还的10000元不是本案涉及的债务,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应当视为被告高洁已经偿付借款10000元。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袁俊现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洁、高胜常支付原告袁俊现现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袁俊现负担210元,被告高洁、高胜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