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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芬诉被告肖永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芬,肖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张华芬,女,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开远市人。被告肖永丽,女,1979年11月30日生,彝族,开远市人。原告张华芬与被告肖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令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芬,被告肖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芬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已一年多,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肖永丽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永丽承担。被告肖永丽辩称,原、被告属母女关系。从1982年第一轮承包土地到现在,母女的承包地都在一起,只是日子分开过,承包户主是原告,全家人所有的土地租金、补贴等都被原告领取,共计是41887.78元。为此,被告生活十分困难。2010年8月,因被告生病就向原告借了5000元去看病。2012年4月17日,开远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刘X,通灵村组长张XX、副组长罗XX解决土地问题时,原告叫被告写了一张5000元借条,不然就不分土地给被告。于是,被告才补写了2011年12月5日这张借条,并计划过段时间节约点还给原告。现原告持有家庭承包地所得租金、补贴共41887.78元,被告应分得其中的10471.95元,扣除向原告所借5000元(已归还过1500元),原告应将多余部分钱退还被告。原告张华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肖永丽对原告张华芬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写的。本院对原告张华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可。被告肖永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户口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户口在一起;2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土地款之后才分土地给被告;3证,清查核实情况表复印件两页,证明土地承包户上有四个人的土地,其中一份是被告的;4证,农户土地租金兑现表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领取了属于被告的四年的土地钱;5证,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两页,证明被告应得的农资综合补贴都被原告领取了。原告张华芬对被告肖永丽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户口是在一起,但实际被告17岁就出去,没住在一起生活;2—5证,真实性不认可,均是原告编造的。本院对被告肖永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5证,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在此后补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经催要后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5000元借款。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持有其应分得的土地租金、补贴,原告应同时返还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返还过1500元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已返还1500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芬返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永丽负担。本判决自送达当事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孔令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