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根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徐根龙,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变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根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根龙于2011年11月初,假冒武汉晋泰宝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以与被害单位武汉市信泰硬质合金销售中心合作经营生意为由,使用伪造的武汉晋泰宝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武汉市信泰硬质合金销售中心签订了一份物资供货合作及付款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武汉市信泰硬质合金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供货资金使用规定合同。后武汉市信泰硬质合金销售中心先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根龙提供资金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徐根龙收到资金后携款逃跑。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1日将被告人徐根龙抓获归案。赃款现已全部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转账凭证、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根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根龙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根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得款项用于进货履行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司物资公司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徐根龙冒用武汉晋泰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泰宝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300余万元的物资购销合同。同年11月初,被告人徐根龙通过王旭荣联系上武汉市信泰硬质合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信泰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并以其资金紧张、称愿与信泰销售中心合伙共同履行其与电力建设公司的物资购销合同为由,使用其伪造晋泰宝公司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物资供货合作及付款合同、供货资金使用规定合同各1份。被告人徐根龙在收到被害人王某依据合同以现金及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人民币90万元后逃匿。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6月21日将被告人徐根龙抓获。赃款已挥霍。另查明,电��建设公司在与被告人徐根龙签订合同后已支付合同金额的30%总共90万元的预付款,徐根龙实际履行77万余元的供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根龙的身份情况。(2)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2年6月21日在江苏省泰州市将被告人徐根龙抓获。(3)书证三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送货单、电力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8月8日与晋泰宝公司签订合同,按约定支付30%货款计人民币90万元后晋泰宝公司只交付了约77万余元的货物后再未发货。(4)书证四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与徐根龙签订购合同后因未支付预付款,合同作废未能履行。(5)书证五物资供货合作及付款合同、供货资��使用规定合同证明,徐根龙分别用晋泰宝公司名义及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合同。(6)书证六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借条、转账支票证明,信泰销售中心2011年11月4日汇款人民币5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人徐根龙。(7)书证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徐根龙及妻子袁冬莲经营武汉市江汉区龙达不锈钢材料销售部。(8)书证八晋泰宝公司的账户明细、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晋泰宝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电力建设公司款项后交给了龙达不锈钢材料经营部。(9)书证九武汉市江汉区龙达不锈钢材料销售部的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武汉市江汉区龙达不锈钢材料销售部的账户资金进出情况。(10)证人证言一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晋泰宝公司法��代表人;2011年7月份被告人徐根龙曾邀其合作完成省电力建设公司的一个合同,其没有答应;9月20日被告人徐根龙借用晋泰宝公司的账户收了一笔90万的货款;11月份王某找到其,其才知道徐根龙以晋泰宝公司的名义和省电力公司签了合同。(11)证人证言二王旭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徐根龙说其借用晋泰宝公司名义和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300余万元的供货合同,因资金紧张要找人一起做;其将徐根龙介绍给了被害人王某,当月底,三人一同到电力建设公司核实了合同的真实性,因该合同是徐根龙具体经手、但合同是晋泰宝公司的,徐根龙分别以其个人及晋泰宝公司的名义与王某分别签了一份合同,王某要求同晋泰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见面确认,徐根龙说杨某忙没空来签,他拿合同去找杨某签字即可;11月4日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将50万的现金和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徐根龙,次日徐根龙将有杨某签字的合同交给王某,12月1日被告人徐根龙以差货款为由又找王某拿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12月10日其和王某到徐根龙的门面发现他已经不在,找到杨某,杨某说对此事并不知情。(12)证人证言三谢志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根龙租用其一楼临街的门面做生意;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听楼下有搬货的声音,次日早晨发现徐根龙已经搬走,后来有许多人来找徐根龙要账。(13)证人证言四吴新强、蔡汉旗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1月7日、15日、12月1日帮徐根龙贴现三张共40万元的支票。(14)证人证言五喻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21日将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徐根龙。(1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0月底,同乡王旭荣说被告人徐根龙和电力建设公司有一份购销合同因资金紧张要找人共���出资合作,后其与王旭荣、徐根龙到电力建设公司核实了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供货方名称是晋泰宝公司,徐根龙说其是借用这个公司的资质。同年11月4日,其和被告人徐根龙签订了“物资供货合作及付款合同”、“供货资金使用规定合同”,其前后支付了人民币90万元用于履行和电力建设公司的合同;2011年12月8日其打电话徐根龙不接,到他位于民主一街的销售部找人发现销售部已关门;晋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说协议中该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签字也是假的。(16)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物资供货合作及付款合同”上晋泰宝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字均系伪造。(17)被告人徐根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根龙对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还承认在签合同时被害人王某对其不信任,坚持其用晋泰宝公司的名义签合同,并要求���晋泰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面,其就找人雕刻了晋泰宝公司的印证并伪造了杨某的签字;诈骗的钱款后在网络赌博中输掉。关于被告人徐根龙提出从王某处所得的人民币90万元已用于履行与电力建设公司的合同、其不具有诈骗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电力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晋泰宝公司的资金账户情况、证人杨某、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电力建设公司在与被告人徐根龙签订合同后已支付合同金额的30%总共90万元的预付款而徐根龙前后仅提供了价值70余万元的货物,对于从被害人处获得的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徐根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已用于赌博等挥霍,结合被告人徐根龙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收款后逃匿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根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收受对���当事人款项后逃匿的情形。被告人徐根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根龙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根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