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双明林与翁腾玉与海口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明林,翁腾玉,海口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双明林。原告翁腾玉。被告海口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肖楼,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明林、翁腾玉诉被告海口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翔龙公司开发的海口市凤翔西路XX号榕景苑房屋一套。我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翔龙公司也依约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翔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支付违约金和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翔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无效除外。”的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明林、翁腾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平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