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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魏立鹏与刘民刘艳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魏某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蒋凤茹(原告母亲),住隆化县。被告刘某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淑芹(被告刘某甲胞姐),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刘某甲胞兄),住隆化县。被告刘某乙,住隆化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茹,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安桂云等人介绍定婚。在定婚过程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衣物款1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链一条,耳环、耳钉各一对(上述首饰价值19200元)。在订婚后和认亲过程中原告魏某某又支出酒席钱近20000元。订婚前介绍人说被告刘某乙19岁,准备结婚时才发现被告刘某乙只有17岁。现原告达不到结婚目的,只能提出退婚。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衣物款计50000元,以及价值19200元的金首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订婚是事实,订婚过程中被告方也确实收到原告彩礼款40000元、衣物款1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链一条,耳环、耳钉各一对。但首饰的价值只有10000多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所说被告刘某乙隐瞒年龄不属实,原告与二被告住同一自然村,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年龄是知道的,也确实是19岁(虚岁)。关于彩礼等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在订婚过程中二被告为准备结婚等支出近18000多元,订婚后原告还在被告刘某乙手中分两次拿7000元,另外按当地习俗,在订婚后男方提出退婚的,女方不再退还任何钱物,女方提出退婚的,女方退还和赔偿男方所有钱物和损失。现在原告先提出退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当庭出示了与被告刘某乙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刘某乙承认原告给的首饰价值近20000元的事实,同时出示了彩礼单一份,拟证明订婚时被告方索要各项彩礼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电话录音二被告不予认可,对彩礼单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电话录音,因没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彩礼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订婚,原告方所给付的财物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订婚的时间及原告所给付财物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订婚后双方各自为筹备结婚等都发生部分支出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自支出的数额和被告刘某乙提出原告从其手中拿7000元双方均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刘某乙隐瞒年龄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刘某乙公安部门的身份信息也确实是原、被告所说的19岁(虚岁)。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在定婚过程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衣物款10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链一条,耳环、耳钉各一对。在订婚后双方均为筹备结婚等发生部分支出。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魏某某提出退婚,双方因是否退还彩礼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要求返还,另一方应予返还。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定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衣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给付被告刘某乙的首饰,系原告赠予的订婚信物,属赠予行为不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同时二被告为筹备结婚确有一定数额的支出,原告提出退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40000元、衣物款10000元,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45元。诉讼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白虎沟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3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 搜索“”